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XX公司,住所地宜都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1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XX,湖北XX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XX,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2122
原审被告:罗XX,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宜都市。2
上诉人宜都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XX、原审被告罗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宜都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