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景XX,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X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第三人陕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