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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晁XX、马XX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XX律师。
被告晁X。
被告马XX。
被告马X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XX,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祖小龙。
原告孙X与被告晁X、马XX、马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7月1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晁X、马XX、马XX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XX、祖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坐落于文安县某村某公路北的文集建(95)字第**号土地的使用权,经文安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楼房。原告在建房前,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对原告建房没有意见。但原告在修建房屋时,被告多次出面阻挠。原告多次忍耐退让,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以至于原告所建房屋无法竣工。经多方调解无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其阻碍原告建筑房屋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建房日期早于文安县城乡规划局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建房屋影响被告采光;原告所建房屋面积大于被告土地证的使用面积,影响了被告的通行;原告建房前与被告确曾协商建房,但被告与原告协商的楼层为两层,总共不高于5米,但是现在原告所建房屋远远超过5米,由于所建房屋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行,所以被告晁X才阻拦其建房,因原告的建房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才阻挠其建房,这是合法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马XX、马XX没有阻挠原告施工建房,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在建房前原、被告是否协商如何建房以及协商结果,原告建房是否影响被告采光及是否超出建筑面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文集建(95)字第3**号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所建房屋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
证据二、文安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楼房设计方案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证据三、大柳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建楼房有土地使用权,且符合城村规划,该证据原件在城乡规划局备案,只是为证实村委会对原告盖楼的行为没有异议;
证据四、大柳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2013年10月份施工期间三被告多次阻挠原告施工且与当地派出所多次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均调解无效,原告所建房屋还在停建中。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原告真实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121平米,东西和南北都是11米,是一个正方形;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意见书中没有附图,不能证明原告建筑房屋的高度,所以不能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影响被告的采光,是否符合规划局的标准,被告认为原告应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其房屋进行设计,且该设计在意见书中有附图,而原告的意见书中没有设计图纸,从原告提供的意见书能看出原告所建房屋是三层的,高度只要超出8米,就影响被告的采光,不能证实原告的建筑是合法的,原告建房始于2013年4月份,而意见书是在2013年11月份通过的,是后补的一份意见书,建房是违法的;对于证据三没有原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村委会的证明即使是原件,村委会也不是证实符合楼房建筑的合法主体;对于证据四的内容有异议,在庭前阅卷时原告曾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明,这两份证明之间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其中并没有证实马XX、马XX与原告有纠纷,经被告了解,某村村委会主任及支部书记没有给原告书写过任何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书写人的签字,内容来源的合法性不真实,该证明内容并没有证实被告三人实施阻拦行为,在被告答辩意见中被告晁X确曾阻拦,但后来被告晁X同意原告在不再加高的情况下封顶,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但该证明内容能证实原告的施工行为确实发生在2013年10月份前。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所建楼房的位置及规划,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四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位于文安县大柳河XX某村集体土地一块,证号为文集建(95)字第**号,经文安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原告在该土地上修建楼房,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关系,在原告修建楼房过程中,被告晁X因是否影响被告采光及通行问题对原告施工实施阻拦,导致原告楼房停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修建楼房,被告晁X阻拦原告修建,致使原告停止施工,且被告晁X自认为没有影响其采光,被告晁X认为影响其通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晁X的阻拦行为应予以停止,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在不影响被告利益下可以行使修建房屋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晁X停止阻碍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XX、马XX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二被告不认可其有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X停止阻碍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晁X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张X进
人民陪审员吴应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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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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