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李XX,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陈X与被告刘X、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两被告承租原告的位于丰台区方庄南XX3#-×号的房子一套。该房为3室两厅两卫,123多平米;约定租金为每月5400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就搬进该房生活居住,刚开始被告还按期交纳租金,但从2012年1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到2013年11月24日搬走前共拖欠租金48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租金48600元。
被告刘X未答辩。
被告李XX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我承认我在涉案房屋里面居住,是我和别人合租的,房子每月定期给他们交纳房租。最后一期的房租我也给房主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刘X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刘X承租原告陈X名下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XX3#-×号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月租金为每月5400元,每季一付,保证金5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X支付了第一期房屋租金和保证金共计216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刘X向原告陈X支付租金16200元。2013年3月2日,被告刘X向原告陈X支付租金16200元。
原告陈X的妻子冯XX与被告李XX签署《收房记录》,载明:租户刘X于2013年11月24日交回所租房屋。(起租日为2012年5月24日)房屋为嘉禾人家3号楼1903。
原告陈X认为被告刘X、李XX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的承租房屋期间欠付租金3期,为此提供了其收款账户的交易查询单。被告李XX认为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并出示了交易查询单一张,证明其在2013年7月14日支付了一期的租金,并表示其他租金也付清了,但没有证据。原告陈X认可其在2013年7月14日收到了租金16200元,但未收到另外两期的租金。
庭审中,原告陈X、被告李XX均表示认可被告李XX在交回涉案房屋时,尚欠水费等费用,原告陈X、被告李XX认可押金抵偿租金,尚欠水费等费用作价300元,从押金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收房记录》、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X与被告刘X、李XX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刘X、李XX作为房屋承租人,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被告刘X、李XX作为支付租金的义务履行者,有义务就其履行义务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原告陈X、被告李XX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扣除押金后被告刘X、李XX尚欠原告陈X租金27300元。故原告陈X要求被告刘X、李XX支付租金48600元,其中合理部分2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租金二万七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X负担691元(已交纳),被告刘X、李XX负担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付XX民陪审员徐茹英
书记员 宋XX
其他土地房产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486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