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荚XX与闫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荚XX,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XX,北京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荚XX,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荚XX与被告闫XX、第三人荚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文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淑毅、汪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科、第三人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荚XX起诉称:2011年5月至8月,第三人荚XX承建闫XX位于北京市王四营桥南海特宾XX“宾馆改造工程”项目,现名称为北京XX酒店。工程施工完成后,经闫XX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就工程结算签署结算单。现闫XX仍拖欠工程款471268元未给付。因工程施工需要,荚XX向荚XX借款,故荚XX将本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荚XX,并将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送达闫XX。荚XX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闫XX给付荚XX工程款380417元;2、判令闫XX给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71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X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施工合同系荚XX与海特宾馆签订,我方与荚XX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我方并未受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通知,荚XX并未实际送达我方。本案工程交付后,2012年6月9日本市降雨,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顶被掀开,当时房屋内有住户,给住户造成损失,我方对此进行了赔偿。工程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约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应付工程款,对此应当给予赔偿。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我方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荚XX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闫XX投入使用,不存在施工不合格问题。屋顶被掀开,系自然灾害导致,且我方并非屋顶施工人,顶棚彩钢施工方系按发包方设计施工,因此闫XX本身亦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海特宾馆(以下简称:海特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闫XX。

2011年5月14日,发包方(甲方)海特宾馆与承包方(乙方)荚XX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荚XX承包宾馆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南;承包范围包括建筑、结构、装修、给排水、电气、弱电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00万元;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维修保证金为合同承包造价4%,一年后付清。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由王XX签字,承包方由荚XX签字。

合同签订后,荚XX进行施工。2011年11月,王XX代表甲方海特宾馆与乙方荚XX签订《王四营桥南海特宾馆“宾馆改造工程”项目变更、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XXX元,扣除已付165万元,欠款数额为621268元。同时双方在《结算单》中注明:“如甲方有异议可在2011年11月15日前与乙方重新核对。如在2011年11月15日前未重新核对,则视为认可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后闫XX又支付工程款15万元。

施工完毕后,荚XX将工程交付闫XX,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由闫XX进行经营宾馆使用。使用过程中,2012年6月9日,涉案工程屋顶掀开。对此,闫XX主张系施工质量问题,荚XX主张系其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屋顶被掀开,系自然灾害导致,且其并非屋顶施工人,顶棚彩钢施工方系按发包方设计施工,因此闫XX本身亦存在过错。

针对合同第13条补充条款中载有“屋面坡度为10%”、材料设备一览表中载有“彩板屋面”内容,荚XX陈述:合同中虽有此内容,但实际履行时屋顶已由闫XX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人,闫XX陈述:屋顶已发包给荚XX,与其他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针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闫XX已将荚XX、刘XX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荚XX、刘XX赔偿修复房屋费用、住户财产损失、安置住户损失共计XXX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2012年12月1日,甲方荚XX与乙方荚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5月至8月间承建王XX北京市王四营桥南海特宾XX‘宾馆改造工程’项目,该工程施工完成,经王XX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施工方荚XX和王XX双方也进行了工程结算,但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荚XX对王XX享有471268元债权;……甲方荚XX因该工程施工需要从乙方荚XX处借款8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荚XX对王XX享有的471268元债权转让给荚XX,现甲方已指定乙方负责处理与债务人相关债权事宜,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定之日(2012年12月1日)起,甲方同意将以下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权利:A.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B.甲方基于《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相应合同履行证明材料的约定,应享有的权利。二甲、乙应与本协议签署后,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债券转让通知书》,并将甲、乙双方签字的本协议作为附件一并通知债务人”。

同日,荚XX、荚XX共同在《债权转让通知》中签字署名,具体内容为:“荚XX与荚XX2012年12月1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荚XX将其于2011年5月至8月间承建您北京市王四营桥南海特宾XX‘宾馆改造工程’项目(现为兴隆XX和大福公寓)《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相应工程施工履行证明材料中享有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荚XX,该债权权利转让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特此通知”。

2012年12月7日,荚XX、荚XX将《债权转让通知》寄出。2012年12月8日,王XX予以签收。

庭审中,闫XX陈述:王XX在施工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北京市海特宾馆,本人不在时工程由王XX负责,涉案工程已经与荚XX结算,《结算单》虽系王XX签字,但并非最终结算资料,现本人无法提供其他结算资料。

另查明,荚XX曾将王XX诉至朝阳法院,要求支付471268元工程款,后因主体错误而撤回起诉。在朝阳法院庭审中,王XX陈述:施工合同系海特宾馆委托王XX代表海特宾馆签订,《结算单》系其本人于2011年10月左右签署,认可荚XX计算的工程量总数;闫XX作为证人出庭陈述:验收和结算由王XX和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工程款应由海特宾馆支付。现涉案工程质量争议,闫XX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6月9日立案,后分别又撤回起诉,现闫XX又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之中。闫XX在诉状中陈述荚XX于2012年1月底才勉强将工程交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结算单、朝阳开庭笔录、施工合同、起诉状、诉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是否给付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原合同履行范围内的诉讼,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闫XX关于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荚XX无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闫XX与荚X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仍可通过另行签订结算资料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能够作为合同价款结算的依据,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涉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王XX代表海特宾馆签订,在法院庭审笔录中闫XX陈述其不在时工程由王XX负责,验收和结算由王XX和工程管理人员进行,王XX亦陈述签订《结算单》时认可工程量总数。因此,王XX作为闫XX的受托人和工程管理人员有权签订工程结算资料,《结算单》应系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现本案《结算单》已经生效,承包人有权依据生效的结算协议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闫XX所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应属于保修范围,且原告诉求并未包括保修金,工程质量纠纷已在朝阳法院另案起诉,故本案处理亦不影响荚XX承担保修责任。

综上,《结算单》系本案工程价款的有效结算依据,经结算合同承包造价为XXX元,因工程质量争议正在审理之中,因此闫XX扣除4%质保金90851元以外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380417元,现荚XX已经将债权转让荚XX,且通知了闫XX的受托人和工程管理人员王XX,故荚XX有权要求闫XX支付工程价款。但因荚XX、荚XX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故本院以闫XX自认2012年1月底为准。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确定闫XX应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荚XX工程款三十八万零四百一十七元,并支付自二零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六元,由闫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左XX民陪审员汪XX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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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27127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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