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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女,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死者徐X1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2,男,2009年8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死者徐X1长子)
法定代理人秦X1,女,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XX。(系徐X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3,男,2012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死者徐X1次子)
法定代理人秦X1,女,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XX。(系徐X3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4,男,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死者徐X1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系死者徐X1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罗XX,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昭通市昭阳区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雷洪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
公司代码:9153XXXX5304791
负责人杨XX,系该总公司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XX。
诉讼代理人欧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罗XX,XX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徐X2、徐X3、徐X4、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云0421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徐X2、徐X3、徐X4、王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罗XX,并听取了上诉人、其他当事人及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罗XX驾驶云F×××××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玉溪市江川区江城XX经澄川线驶往小屯村,19时5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澄川线K34+200M处左转弯进入对向车道时,其驾驶的车辆货箱右侧与对向行驶的未系安全带,醉酒后徐X1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徐X1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徐X1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27mg/100ml,(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XX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参与对徐X1的抢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4、王X是死者徐X1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是徐X1妻子,两人婚后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2、徐X3。徐X1伤后被送到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罗XX开支医疗费521.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开支担架费320元,尸体料理费3860元,开支墓穴建设制作安装费及墓地管理费1600元,开支殡葬用品及服务费3225元,开支交通费1800元,开支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75元。
被告人罗XX驾驶的肇事车辆云F×××××号轻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XX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XX支付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人民币8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人秦X2、许X、普X、秦X1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证明,江川县殡仪馆服务收据,医疗费收费单据,交通费发票,收条,户口证明,身份证,户口册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原判已作详细叙述,并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徐X2、徐X3、徐X4、王X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云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罗XX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21.69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交通费1800元、徐X2抚养费100164元、徐X3抚养费123737元、丧葬费32231.5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75元,共计787589.10元。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于判决生效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徐X2、徐X3、徐X4、王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1.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75元,共计人民币112196.69元。三、由被告人罗XX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徐X2、徐X3、徐X4、王X死亡赔偿金41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交通费1800元,赔偿徐X2抚养费100164元,赔偿徐X3抚养费123737元,共计675392.50元的80%,即人民币540314元(含已支付的80521.6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1、徐X2、徐X3、徐X4、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X1、徐X2、徐X3、徐X4、王X提出,被害人车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上诉人徐X4、王X系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判决支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被告人罗XX无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罗XX提出,其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罗X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且没有提交车辆实际损失的证据;上诉人徐X4、王X不符合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应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车辆价值的价格评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XX公司出具的推定全损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徐X4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等。上述证据因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罗XX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刑事部分提出异议,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罗XX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据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对赔偿费用的计算及责任比例的划分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XX
审判员  年乔建
审判员  崔智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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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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