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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胡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91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8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胡XX在一审中起诉称:胡XX2012年7月20日和XX公司签订《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泰航实训中心储备员工实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胡XX在签订协议后,缴纳了相关费用。但胡XX在参加完培训后,XX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胡XX工作,后双方协商,XX公司同意全额退款。后胡XX填写了书面的申请书,并交给XX公司,但XX公司一直没有退款。因此,胡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等。

一审法院向XX公司送达起诉状后,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XX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据此,XX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的XX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X。XX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云景XXD37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XX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XX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

X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XX公司注册地虽然在北京市朝阳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据此,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胡XX对于XX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XX系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胡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XX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XX理审判员何京

书记员 施XX 书  记  员 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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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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