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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4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孙明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6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翟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XX向马X借款20000元。当日,XX向马X出具了欠条,并约定XX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返还全部欠款,如逾期未返还,XX每个月应支付100元的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马X多次催要,XX至今没有还款。故马X起诉请求判令XX偿还借款20000元及2013年3月16日至11月15日的利息800元,并由XX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2年12月31日XX向马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XX拖欠马X借款20000元的事实。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未向马X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由于XX当庭承认欠条是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二、中国XX通信客户短信/彩信详单(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证明XX拖欠马X欠款20000元;马X(手机号码:139XXXXXXXX)于2013年7月1日至9月30日间向XX(手机号码:139XXXXXXXX)发送短信催要欠款,但XX拒不归还。XX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由于此份证据仅反映了马X发送短信的时间和接收号码,未显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XX欠款及马X催要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XX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X与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作为离婚的条件,马X要求XX给付35000元。2012年12月31日,XX与马X协商先给付马X1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款20000元的欠条。同日,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XX之母平XX代XX向马X给付了35000元。马X随后出具了收条,但XX忘记收回欠条。故XX不同意马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2年12月31日马X向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XX并不欠马X钱;作为离婚补偿,马X于2012年12月11日收到XX给付的现金1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XX给付的现金35000元。马X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承认收到XX给付的上述款项,但不认可XX的证明目的。马X称此份收条形成于XX出具的欠条之前。2012年12月31日,在收到XX给付的35000元后,应XX要求马X向其出借了20000元,XX随后出具了欠条。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马X与XX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和XX所持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当日双方确认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XX并不拖欠马X欠款。马X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此组证据只能证明马X与XX离婚时无对外的共同债权债务,不能否定XX向马X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组证据仅证明2012年12月31日马X与XX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就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确定无共同债权债务,不能构成对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履行情况的抗辩。

三、取款凭证两页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厂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X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的具体给付过程,马X与XX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平XX与XX系母子关系。2012年12月10日,平XX取款3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1日将其中的15000元给付给马X;2012年12月31日,平XX分三次取定期存款共计30000元,另取4000元,凑齐35000元后给付给马X。马X认可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仅反映了XX之母平XX于2012年12月10日及31日的取款情况,不能构成对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履行情况的抗辩,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马X与X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马X与XX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2012年12月31日,XX向马X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XX欠马X人民币二万元(贰万元)整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按月支付违约金100元(壹佰元)整。”马X、XX分别在此份欠条上签字。

2012年12月11日,马X收到XX给付的现金15000元;2012年12月31日,马X收到XX给付的现金35000元。马X于2012年12月31日就上述两笔款项向XX出具了收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收条均形成于2012年12月31日,且双方对两份证据形成的前后顺序和过程存有争议。本院认为,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期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谨慎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XX在庭审中关于忘记收回欠条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关系、履行能力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马X对其与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履行的主张已形成优势证据,依法应予保护。马X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取得20000元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马X清偿。XX逾期未能清偿,马X按每月100元的标准请求XX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马X请求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八百元。

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孙明娟

书 记 员  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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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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