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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元XX、杨X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贵阳市花溪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荣,贵州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代元XX因与被上诉人杨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元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物业公司的装修指南规定,不允许封闭阳台或改变阳台形状,而被上诉人私自将阳台封闭的行为无疑破坏了建筑物的最佳状态,作为上下楼的邻居,被上诉人封闭阳台的行为已对上诉人居住生活产生妨害,具体表现为:1、增加建筑物承受的重量,对建筑物承重结构造成影响;2、对建筑物的美观及小区环境造成影响,且上诉人房屋上方的截水、排水受到影响;3、对上诉人的居住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追加物业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不予追加系程序违法。三、只有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在原房屋基础状态范围内的构筑物全部拆除,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辩称:1、被上诉人使用的两个阳台是售房单位给予的赠房面积,2、被上诉人对该阳台系合理使用,被上诉人用铝合金封闭阳台,没有占用公共部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封闭阳台对其有影响,但是没有证据证明。3、装修指南只是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约定,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代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位于花溪区明珠大道保利溪湖14栋2单XX露X(阳台)上搭建的构筑物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代元XX明确诉请第一项中“拆除露X(阳台)上搭建的构筑物”为封闭阳台的构筑物及露X(中空装饰梁)上搭建的栏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代元XX购买位于花溪区溪南新XX“保利.溪湖”项目A2地块三期第14幢2单元1层4号房屋,该商品房位于地上第1层,属于复式房屋,一楼跃二楼,建筑面积为152.74平方米。原告二楼房屋露X与被告阳台上下相邻,中间为二楼中空装饰建筑物。售房单位在出售房屋时赠送给原告一个露X,原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露X封闭,形成一个独立的房间,并将露X上方原中空装饰梁封闭成其屋顶,该屋顶即成为被告阳台前面一个平台。被告杨X购买位于花溪区溪南新XX“保利.溪湖”项目A2地块三期第14幢2单元3层2号房屋,该商品房位于地上第3层,建筑面积为138.26平方米,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开发商赠送给被告两个阳台,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一个阳台封闭,形成一个独立的空间使用,另一个阳台进行封闭后开门,门外即是原告露X上方原中空装饰梁封闭成其屋顶的平台,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该平台周围搭建栏杆,欲使用该平台,原告不同意被告使用,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杨X于2017年3月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黔011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被告代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市××区明珠大道保利溪湖第14栋2单XX1-4号房屋外部露X上方与原告杨X位于第14栋2单元3-2号房屋相邻之间中空装饰建筑部分搭建的构筑物拆除并恢复中空装饰建筑的原状”。代元XX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黔01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私自封闭露X(阳台)的行为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对原告的居住安全、卫生、景观造成妨害及影响为由,诉至法院。另查:1、原告提交保利溪湖《业主临时管理XX,规约内容为“……第二章物业的管理和使用第一条物业的使用1、业主对物业的专用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使用时不应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也不应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物业的管理1.禁止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改变房屋外观…….第三章违约责任第一条业主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规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者造成物业损坏或损失的,相关业主可以授权XX公司制止,也可依据本临时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提交XX公司保利·溪湖物业服务中心制作的《装修指南》,记载“装修范围不允许改变阳台形状、不允许封闭阳台,不允许改变阳台使用功能……”。3、原告对两个阳台均采用铝合金玻璃进行围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设置的栏杆在原告露X上方搭建的构筑物即平台周围的中空装饰建筑部分,原告在中空装饰建筑部分搭建的构筑物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因此,被告设置的栏杆理应亦予以拆除,只有原、被告双方均拆除各自搭建的构筑物才能恢复中空装饰建筑的原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将搭建的栏杆拆除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使用的两个阳台属于售房单位出售给被告房屋的赠送面积,被告对该阳台有权合理使用,原告对赠送的露X亦是封闭进行使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封闭阳台对其居住安全、卫生、景观造成妨害及影响,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封闭阳台对房屋承重等产生影响,因此,被告用铝合金封闭阳台,并未侵占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亦未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交的装修指南中记载的“不允许改变阳台形状、不允许封闭阳台,不允许改变阳台使用功能”,该装修指南仅是物业公司针对业主装修进行的约定,系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本案只针对原、被告之间的相邻法律关系即是否造成居住妨碍的争议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封闭阳台并恢复原状,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长、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代元XX位于贵阳市××区明珠大道保利溪湖第14栋2单XX1-4号房屋外部露X上方中空装饰建筑上的栏杆。二、驳回原告代元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代元XX负担80元,被告杨X负担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露X上方中空装饰建筑上的栏杆已经拆除,上诉人认可该部分已拆除。被上诉人封闭的阳台占用了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前述法律均赋予了被侵权业主的诉讼权利。行为人如侵犯了小区业主共同共有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各共有人均可向侵害人进行主张,对其他共有权人不会产生不利益,体现了起诉的正当性。本案中,代元XX作为贵阳市××区保利溪湖XX2单元1-4号房屋业主,在其相邻的楼上住户封闭阳台占用建筑物外部共有部分时,其作为业主与该占用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代元XX与杨X系上下楼邻居,杨X占用外墙封闭阳台的行为对代元XX房屋的安全、排水、景观等权利造成了影响。最后,《装修指南》记载不允许封闭阳台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亦约定相关业主可就业主违反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代元XX作为业主其请求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对于拆除栏杆的诉讼请求,因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已经拆除,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拆除,故对该项请求再予以判决拆除已无意义,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代元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
二、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贵阳市××区保利溪湖第14东2单XX3-2号房屋阳台封闭部分的构筑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X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邱XX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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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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