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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蔡XX、四川省XX公司、安XX公司崇州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XX,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安XX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

负责人雷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XX公司崇州支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XX公司崇州支公司员工,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刘XX与被告蔡XX、被告四川省XX公司、被告安XX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于2014年9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5月22日1时30分,蔡XX驾驶川AXXX车在沪蓉高速1951㎞与刘XX驾驶的川AXXX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800元、停车费840元、误工费3033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货物损失25140元、停运损失73678.5元,共计108335.5元。

被告蔡XX、四川省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四川省XX公司系川AXXX车的登记车主,蔡XX系四川省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公务。四川省X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四川省XX公司垫付刘XX医疗费13793元、修车费12726元、拖车费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四川省XX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时30分,蔡XX驾驶川AXXX车在沪蓉高速1951㎞与刘XX驾驶的川AXXX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及货物受损、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2014年6月29日,川AXXX运输车成都市XX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2726元。

再查明,四川省XX公司系川AXXX车的登记车主,蔡XX系四川省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公务。四川省XX公司为川A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四川省XX公司垫付刘XX医疗费13793元、修车费12726元、拖车费1300元。安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还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原告刘XX的医疗费13793元中扣除15%的自费药;对刘XX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2331元/年计算;川AXXX运输车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货物损失按照20000元计算;川AXXX运输车产生的拖车费31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100元,由四川省XX公司承担1000元。

又查明,刘XX系川AXXX运输车登记车主。刘XX系金牛区五块石长吉货运信息部员工,任南充站点经理,以川AXXX运输车在成都与南充之间从事运输。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2日刘XX运输货物共28趟次,总运费41260元。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金牛区五块石长吉货运信息部南充站点共产生运费9675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金堂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金牛区五块石长吉货运信息部出具的证明、修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管理费票据、货损照片及货运单、长吉货运部南充站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2日运费明细及到货清单、长吉货运部南充站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运费清单、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城南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蔡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XX系被告四川省XX公司员工且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活动,故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对原告刘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XX公司为川A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XX的损失赔偿。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刘XX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对刘XX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2331元/年计算、川AXXX运输车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货物损失按照20000元计算、川AXXX运输车产生的拖车费分别由保险公司承担2100元和由四川省XX公司承担1000元,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刘XX的停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川AXXX运输车的停运时间,结合修车费票据的出具时间,确定为39天(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9日)。对停运损失金额,参考原告刘XX所属金牛区五块石长吉货运信息部南充站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营运情况(总运费收入41260元,平均日运费收入1289.37元)和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运营情况(总运费收入96753元,平均运费收入1935.06元),结合停运时间39天,综合考虑运输行业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对原告刘XX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停车费依据票据确认为8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864元(52331元/年÷365×13天)、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交通费400元,拖车费3100元、停车费840元、货物损失20000元、修车费12726元、停运损失20000元,合计7389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XX公司崇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49984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自费药2069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84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23909元;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垫付金额26519元(医疗费13793元+修车费12726元)相品叠后,由被告安XX公司崇州支公司向原告刘XX支付47374元,向被告四川省XX公司支付2610元。

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原告刘XX已预交,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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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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