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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XX雇佣被上诉人从事货物运输,被上诉人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后,在卸货过程中从货车上坠落受伤,上诉人徐XX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货车司机,其在卸货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保障其自身安全。故,综观被上诉人张X受伤的经过,以上诉人徐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为宜。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徐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徐X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徐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徐XX系鲁B×××××鲁B×××××拖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上诉人振某公司,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约定驾驶人员所发生的一切行政、人身、法律、经济责任,全部由上诉人徐XX独立承担,故,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振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答复函,经鉴定被上诉人评为两个十级伤残,该两个十级伤残不是绝对、必须晋级,可以不晋级。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张X外伤致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和右尺骨茎突骨折,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不再晋级。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14922.5元(14543元+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复印费26元,经核对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据,上述各项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44000元(6000元÷30天×220天),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完税证明,且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该项支持13920元(116元×120天);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15707元(63702元÷365天×90天)过高,被上诉人受伤实际住院40天,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该项支持4000元(100元×40天);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806.2元过高,根据被上诉人就医期间乘用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该项支持400元;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被上诉人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该项支持113222.4元(47176元×20年×12%);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171元(12928元×8年÷4人×20%),因被上诉人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故该项支持3102.72元(12928元×8年÷4人×12%)。另,被上诉人在无锡市治疗共花费1879.28元。综上,被上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5472.9元(153593.62元+1879.28元),上诉人徐XX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378.32元(155472.9元×80%)。扣除上诉人已付的费用13879.28元,还应赔偿被上诉人110499.04元。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资6000元,原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欠付工资为3800元,故该项支持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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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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