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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戴X诉江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X、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万X、戴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242元(违约金以已付房价款43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算至2016年3月12日);2、某公司向万X、戴X支付产权登记逾期违约金2195元(按已付房价款439000元的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审理中,万X、戴X明确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违约金从约定交房次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合计34242元,并明确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另行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万X、戴X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万X、戴X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市商品房,总房价439000元。合同签订后,万X、戴X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12月31日某公司发布告业主书,但至今某公司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条件,仍未为万X、戴X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万X、戴X多次催要,某公司拒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按约定赔偿违约金。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万X、戴X依法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万X、戴X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万X、戴X使用。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某公司仍未提供诉争房屋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据,故对于万X、戴X要求某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34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X、戴X当庭放弃要求广本公司支付产权登记逾期违约金2195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公司承担。

  法院依法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X、戴X违约金34242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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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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