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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案

绵竹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周XX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2008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婚生子的生活也是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0月14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均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周....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农村自建房一套、三轮车一辆。

  被告周XX辩称:夫妻之间的争吵是正常的,分居是原告强行换锁,分居期间被告也给付了儿子生活费。被告不是古怪偏执,也没有暴力抢夺儿子,是原告不让被告见儿子。离婚可以,但儿子必须跟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自由恋爱,2008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周....。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0月14日两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均被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从第一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5年6月29日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周....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就分居生活,婚生子周....随原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被告的户口本、接处警记录1份、证明1张及缴费凭据3张、西南镇村委会证明1张、(2014)绵竹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残疾证1本、证明1张、打款凭证2张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是双方婚后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杨XX于2014年1月、2014年10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本院两次判决驳回了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的抚养,因原、被告分居后周....就一直随原告杨XX生活,周....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称的农村自建房一套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不进行处理;三轮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周XX所有,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子周....(生于2011年12月30日)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周XX从2015年9月起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0日前给付其子生活费400元,其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周XX有权探视周....,原告杨XX有协助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周XX所有。

  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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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绵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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