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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辩护 改变罪名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原判十年改判为三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X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辩护 改变罪名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原判十年改判为三年

  辩护人 田桩律师 保定刑事辩护律师 专业体现价值

  销售伪劣产品往往通过签订销售合同进行,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确有相似之处,实践中不易区分,但两者毕竟有很大区别。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幅度要明显高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由田桩律师针对办理的这样一起案件接受媒体记者的采访,就两罪名的区别谈了自己的看法,头版头条刊载于《河北日报》民主与法制版。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争议和审理经过及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X某采用化验前将样品调包、虚构姓名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方法,将含铜量低的硫粉充当铜精粉销售,非法获利34万余元。

  针对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触犯《刑法》第224条,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触犯《刑法》第140条,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幅度要明显高于销售伪劣产品罪。

  该案,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仍判决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王X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审理终结。

  二、田桩律师浅谈合同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相同点及区别。

  该案由田桩律师担任被告人王X某的辩护人,案件审理终结后,田桩律师接受《河北日报》民主与法制版记者的采访,浅谈了合同诈骗罪与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相似之处与区别,并表明了对该案被告人应定何种罪名的看法。

  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确有相似之处。如,都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通过制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信任;目的都是获取非法所得;销售伪劣产品往往也通过签订销售合同进行,并且也可能使用虚构的姓名签订合同。

  两罪名又有很大区别:

  第一,销售伪劣产两品罪虽然有欺诈行为,但犯罪人是有交易意图的;合同诈骗罪是以进行交易为名,行诈骗之实,根本无交易意图。

  第二,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尽管销售行为是违法的,交易标的物属伪劣产品,但交易标的物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凭空捏造,这些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成本;而在合同诈骗罪中则纯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由于行为人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根本不存在交易标的物,完全是以进行交易为名骗取他人财产。

  第三,两者的犯罪目的虽然都是获取非法所得,但仍有明显区别。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有实际交易和交易标的物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非法所得属于“非法利润”;合同诈骗罪中由于行为人本无交易意图,也没有交易标的物的存在,其所得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第四,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手段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消费者受到欺骗;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这是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本质特征,即行为人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却蒙蔽他人使之签订合同,利用“合同”这种对双方有拘束力的形式,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只等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五,“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之一,但“冒用他人名义”应是指假冒诱使对方签订合同所必需的身份,以骗取对方信任。如果使用假姓名并不是骗取对方信任所必需,犯罪手段不是“利用合同”,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虽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这种行为表现,但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二审法院采纳田桩律师意见的主要理由。

  二审法院采纳田桩律师的意见,认定王X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由原判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

  该案,田桩律师的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这种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首先, 该案中存在着交易活动,被告人有真实的交易意图,有客观存在的交易标的物,其主观目的是获取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暴利。而并非没有交易愿望,纯粹意欲非法骗取并占有他人财产。其次,被告人实现犯罪目的实质性手段是在化验前将样品调包,“以次充好”,而非使用假姓名及“利用合同”。被告人虽然使用假姓名与对方签订“铜精粉销售合同”,但由于被告人将样品调包,即便被告人不使用假姓名,对方也会将硫粉误认为铜精粉并与之签订合同。被告人虽有与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现,但他是以“以次充好”的欺诈方法销售质次价高的货物,不是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而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田桩律师)

  田桩律师特别声明:由田桩律师署名发布的刑辩案例,均为田桩律师亲办、原创,并均有原始案卷材料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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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6/04/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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