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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与XX公司、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双流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杨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按18%年利率承担XXX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取资金120万元,约定年息18%,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120万元足额支付至借款方指定的账户。然而到目前为止,被告XX公司仅归还了20万元,已明显无归还剩余款项的意愿,被告XX公司是委托收款方,其与被告XX公司经济来往密切,二者具有共同的经济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明显也与XX公司有利益关系,根据公平原则,请求判令XX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明了涉案款项的去处和用途,也证明了收款确认函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确认函是无效的,被告确实没有收到此款,被告的名字出现在收款确认函上是笔误。原告提交的收款确认函中有两个付款人,按理应当单独给这两人分别打一份,现在两个付款人出现在一张条子上与常理不符。原告起诉的理由逻辑混乱,被告与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此款是2015年4月27日由原告电汇到公司的款项,用于科技公司内部使用,与XX公司无关,该借款现已偿还了20万元。被告是招商入住到物联网园区的,因此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注册地与XX公司是重合的。原告起诉书中称是XX公司借原告的,但其并未提交借款协议,因此该借款与XX公司无关。原告再三说被告与XX公司有关系是其主观臆断,赵XX担任了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之间就存在原告所称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公司转账支付了120万元。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XX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我公司现确认借到如下款项:出借人康XX,时间2015年4月17日,金额120万元,委托收款方四川XX公司,备注已归还本息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XX公司转款120万元及已经归还了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争议焦点是此笔借款的借款方系XX公司还是XX公司。原告的证据有:转款凭证、收款确认函、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记录、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被告XX公司的证据有:赵XX的书面证词和XX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

  赵XX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词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上仅有公司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收款确认函、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记录和工商查询信息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赵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款确认函上明确XX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20万元,委托收款方是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同时,被告XX公司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应当确认该款的借款人系XX公司。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XX公司共同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XX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内被告四川XX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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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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