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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XXXX公司、张XX、张XX、谢X、贺X、肖XX、薛X、夏X、杨XX、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28日借款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宋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张X、谢X、贺X、肖X、薛X等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两家公司到期无法偿还200万的借款,出借人宋X直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家公司偿还借款,同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律师接受被告方贺X、谢X的委托代理后,发现两家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而担保人名下有房产,如果一旦判决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人将造成极大的负担,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成都实地的调查了解情况,本提出借款人和担保人要合作不要内讧,同时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查证到出借人宋X在法院存在几十起民间借贷案件,同时都以相同的操作模式对方进行放贷,通过代理人查询相关的法律,并结合成都市的相关司法判例发现,如果要求判定《借款合同》无效,目前成都市无次相应的判令,法官也明确表示不会判决《借款合同》无效,除非我方能证明出借人宋X属于职业放贷人,随后通过代理人收集大量的证据,影响法官,同时也发送相应的律师函给宋X某,给起造成极大的压力,宋X担心我方举报起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主张合同无效,一旦出现其中一个判决,其其他案件将会出现严重的问题,再其再三思量之下,宋X和其代理律师决定撤回对所有被告的起诉。

  一、原告宋XX利用冠群公司进行操作,对外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借贷,其放贷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且非其自有资金,原告长期以借贷为业,其借贷行为具有经常性、盈利性,已严重违反XXX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宋XX利用冠群公司进行操作,对外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借贷,其放贷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且非其自有资金,原告长期以借贷为业,其借贷行为具有经常性、盈利性,已严重违反XXX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宋XX利用冠群公司进行公司化运作,从事放贷业务,大量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并收取高额利息和违约金,通过成都法院司法公开网查询可知,截止2019年2月份宋XX在成都主城区范围内涉及约40件左右的民间借贷案件,其中成华区法院15件、武侯区法院12件、高新法院8件、温江区法院3件、双流法院2件,且全部案件均为2018年和2019年的案件,且只涉及民间借贷案件,这些案件大都采取与本案相同的借贷模式,担保人众多,涉及的《借款合同》大都是类似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大量银行金融贷款术语。其涉及的合同均约定高额利息和较高违约责任,变相的收取高额贷款利息,且其涉及的人数众多,资金量巨大,借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以借贷为业,已经严重违反违反XXX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金融贷款业务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个人或者单位提供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贷款,规定贷款利息,并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所以,原告宋XX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即违反了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国家特许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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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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