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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2人死亡司机判缓刑

涉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1、杨某、樊X2、樊X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XX、陈X、被告人裴XX及其辩护人贾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5时13分许,被告人裴XX驾驶鲁X×××××、鲁X×××××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889KM+10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后将由东向西行驶的樊X4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张X)碰倒,并甩碰碾轧至路外,造成张X当场死亡、樊X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X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酒精检验意见书、尸检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裴XX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装尸、抬尸、拉尸、清洗、整容等费用共计XXX.78元。

  被告人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取保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等行为,案发后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XX公司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人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装尸、抬尸、清洗等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中,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5时13分许,被告人裴XX驾驶鲁X×××××、鲁X×××××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889KM+1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后将由东向西行驶的樊X4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后载张X)碰倒,并甩碰碾轧至路外,造成张X当场死亡、樊X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X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裴XX主动拨打120抢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查明:

  死者樊X4、张X系夫妻关系,长子樊X2,1992年10月1日生,次子樊X3,1999年5月22日生。樊X4出生于1969年6月4日,住涉县涉城镇南岗XX,其父亲樊X1、1945年7月23日生,母亲杨某,1946年1月10日生。樊X4生前系炼铁厂一原料车间职工。系独生子女,只有其一人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事故发生后到涉县医院抢救门诊收费2240.5元,摩托车购买价4000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张X出生于1970年4月19日,住涉县涉城镇南岗XX。生前系涉县商贸城管理委员会环卫工人。事故发生后到涉县医院抢救门诊收费862.4元,因事故造成其头面部严重损坏,除丧葬费支付,装尸、卸尸、运尸等事宜外,剩余部分不足以支付整容费等实际支出,故酌情认定整容等费用为5000元。

  死者樊X4、张X生前居住在涉县涉城镇南岗XX,该村2010年4月6日被涉县人民政府规划主城区内村庄。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鲁X×××××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裴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额外补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额外补偿死者家属115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裴XX2016年11月9月、17日供述:2016年10月1日5时10分许,我驾驶鲁X×××××、鲁X×××××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商贸城XX北边时看到有一个摩托车从道路东侧路口出来,我踩了一下刹车看见摩托车停下了。我又继续向前走,摩托车又突然走开了,我边踩刹车边往右打方向,当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车箱横扫过来,将摩托车甩碰碾压至路外,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经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我下车才发现一辆摩托车在我驾驶的半挂车的左后侧轮胎边倒着,我没看到刚才驾驶摩托车的人。我沿着我驾驶的半挂车看了一圈没看到有人,就去车上找自己的电话想报警,但太紧张没找到,就借用清洁工电话拨打122报警后,又打120急救电话。报完警后又去我车上找自己的手机,找到后又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2和120。等了十来分钟120车来了以后,7时许有一个警官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城区事故科,我自己打车到事故科。当时我行驶的速度大约是70公里每小时,挂着11档,平时上车多,今天路上车少开的有点快。刚刚审了车,灯光正常,刹车正常,没有拉任何东西,空车,准备去山西长治XX煤。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我驾驶的车辆正常年检,2016年8月份年检的车,全险。我有驾驶证,我对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和受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2、证人樊X12016年11月17日证言:我儿子樊X4,儿媳张X,我们双方已达成了额外补偿协议,额外补偿款已按协议全部收到,剩下的赔偿由我们起诉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我们谅解肇事司机,同意对其取保候审。

  3、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樊X4、张X于2016年10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死亡。

  5、交通事故额外补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被告人裴XX家属补偿死者家属115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任何法律责任。

  6、(涉)公(法)鉴(尸检)字[2016]051、05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樊X4系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张X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7、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涉公检(交痕)字[2016]第123号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1、死者樊X4、张X衣裤上痕迹及所骑摩托车系肇事车辆中后侧及轮胎碰擦所形成。2、肇事半挂车左中轮上血迹系轧压人体所形成。

  8、天津铁厂职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津天铁[2016]毒物鉴第452号、453号、45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樊X4、裴XX、张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9、邯郸市涉县公安交警大队涉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裴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X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无责任。

  10、被告人裴XX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家族关系证明,证原告人具备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人裴XX驾驶证及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证裴XX及其车主均具备被告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裴XX负主要责任,樊X4负次要责任责任,张X无责任。

  4、保险单,证被告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樊X4、张X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成立;

  6、医疗费、停尸、运尸、清尸、整容费票据、摩托车发票,证因此事故必要的开支费用;

  7、樊X4、张X生前在涉县城工作证明、居住生活证明、涉县政府关于大城区文件材料,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均应按河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被抚养人身份信息证据材料,证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9、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樊X1与杨某婚后生一子樊X4,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裴XX主动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4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40.5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人中国XX公司认为应按照死者户籍证明上的农村标准赔偿。经查,原告方当庭提交了涉县城工作证明、居住生活证明、涉县政府关于大城区文件材料,根据涉县人民政府[2010]第19号文件规定,南岗XX属于城镇,均证明死者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4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即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均在南岗XX居住,只有樊X4一人抚养,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0元(17587元/年×1/3=5862.33元;17587元/年×1/3+1/2×8年×17587元=76210元;17587元/年×1/3+1/2×8×17587元+17587元=93797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293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2.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即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1/2=8793.5元。经查事故造成其头面部严重损坏,除丧葬费支付装尸、卸尸、运尸等丧葬事宜外,剩余部分不足以支付整容实际等费用支出,故酌情认定整容等费用为5000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63900.4元。

  以上原告人损失共计XXX.4元。由于肇事鲁X×××××、鲁X×××××重型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103元,财产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15103元。

  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人的剩余损失为XXX.4元,由于被告人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鲁X×××××、鲁X×××××重型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各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XXX.4元的70%为宜,即824706.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93980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1、杨某、樊X2、樊XXXX.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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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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