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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鞋服有限公司与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民初267号

  原告:上海XX鞋服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璐,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XX鞋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X鞋服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鞋服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公司工作。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署了“付款申请单”。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资金2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以工资方式按月偿还借款。2017年9月26日,被告因违规被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至时,被告已用工资偿还借款7,467元,尚欠原告192,53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533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92,5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拨付的20万元资金实属向被告预付的工资,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时,其中内容均为空白,现有的“项目名称:借款”等字样均系原告嗣后补记。故本案争议纯属劳动争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付款回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快递单、截屏;

  2、“付款申请单”、“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在“付款申请单”、“劳动合同”上签名时,其他内容均未空白,现有的文字均系原告嗣后补记,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在系争的“付款申请单”、“劳动合同”上签名,应当视作其对文本全部内容的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签名时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与案外人王某某的谈话录音、问题回馈、工作总结、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联性,同时上述证据所体现内容亦未涉及到系争20万元资金的属性,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之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曾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中“经办人”一栏签名,其中“项目名称”及“付款项目摘要”一栏为借款,合计金额为20万元,“收款单位”为被告,“开户银行”及“开户帐号”填写了被告开户银行账号。当日,原告根据上述被告银行账号,汇入资金20万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嗣后,原告以扣除应付被告的工资,被告尚欠借款资金192,533元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当事人对20万元资金的流转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就该项资金原、被告是否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现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及其法律适用分析如下: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系争“付款申请单”。该份付款单中明确了资金的数额、借款属性、借款主体及收款账号,构成了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被告一旦在付款单上签名,即可视作双方由此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虽然被告一再主张该资金系原告预付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涉讼的2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故而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剩余欠款之责任。另外,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履行,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告的还款义务应认定为于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开始履行,故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归还原告上海XX鞋服有限公司剩余借款人民币192,533元;

  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上海XX鞋服有限公司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92,5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83.47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澜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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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标      的:1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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