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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达成谅解协议书,赔偿10万,法院诉讼另获赔偿款26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40分许,徐XX驾驶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固始县固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集乡八庙村五组路段时,将在道路西侧步行的秦XX当场撞死,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豫S*****在被告XX阳XX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徐XX家属与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十万元,死者秦XX生前在武汉市和其子王X*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等以秦XX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徐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XX阳XX辩称,原告方已得到10万元赔偿,应予扣除,不能重复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X*、王X*、王X*、王X、王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民事判决将刑事谅解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协议书》明确表明:徐XX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1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额与徐XX无关。死者家属放弃追究徐XX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当事人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刑事谅解《协议书》及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承办警察和徐XX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承办法官书证和人证足以证明。依据上述事实,肇事当事人徐XX对于死者家属的额外补偿,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无关,不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二、一审民事判决结果与基于当事人之间谅解协议作出的刑事判决内容互相矛盾。固始县人民法院把被上诉人徐XX依刑事谅解《协议书》对死者家属履行的10万元补偿款作为其刑事责任从轻处罚依据之一,而一审民事判决又将该10万元补偿款在上诉人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实质上等同于将10万元刑事谅解款项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徐XX,死者家属还要执行2015年1月26日刑事谅解《协议书》,放弃追究徐XX刑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判决。

  三、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民事判决,将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本已平息的矛盾再一次激化,无益于息争止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综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阳市XX公司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使秦XX死亡造成的损失268424.5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主文部分,变更为上诉人王X*等因秦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8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交通、误工等8000元,以上合计为268424.5元,由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王X*、王X*、王X*、王X、王X*。

  二审诉讼费11314元,由上诉人王X*等承担5657元,由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阳市XX公司承担5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买**

  代理审判员朱**

  代理审判员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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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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