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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蒋**小腿截肢,按城镇标准,获赔偿款约65万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有经办人签名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狮东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其内容可与蒋**的户籍信息相互印证证实蒋**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故对该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一审、二审中已经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1、蒋**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港区××村,其于2017年2月12日外出务工,2017年8月19日因伤回村康复休养。蒋**的职业为石工,本次事故发生前,蒋**在**市从事石材加工行业。2、一审中,因XX公司对蒋**的伤残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蒋**为此另行产生交通费1264.5元、住宿费315元和检查费2055元,并于2018年7月3日当庭要求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次事故中,陈*驾驶的货车与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蒋**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前方王X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蒋**以及王X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驾驶货车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陈*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蒋**、王X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蒋**的户籍登记信息以及福建省××港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蒋**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港区××村,其于2017年2月12日外出务工,至2017年8月19日因伤回村时未届满一年,故蒋**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蒋**的残疾赔偿金为137212.32元(16334.8元年×20年×42%)。

  二是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蒋**的职业为石工,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市从事石材加工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石材加工属于制造业,故蒋**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而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蒋**的误工费应为47222.13元(47878元年÷365天×360天)。

  三是假肢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蒋**在一审中提交了武汉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XX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蒋**因本次事故受伤已经截肢造成终身残疾,根据鉴定意见,其后期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该项费用必然会产生,故XX公司主张假肢费用应依据实际发生后的具体数额另案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蒋**年龄较大,其假肢安装的费用大部分未发生等因素,对蒋**假肢的更换年限及次数,先行支持10年,10年之后的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蒋**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保留了蒋**主张后续假肢费用的权利,故蒋**上诉称一审法院改变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更换假肢的年限为10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是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认定及负担问题。因XX公司对蒋**的伤残程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蒋**因此另行发生交通费1264.5元、住宿费315元和检查费2055元,共计3634.5元,上述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蒋**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上述费用损失应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五是交通费问题。蒋**因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蒋**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3602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蒋**主张一审认定交通费明显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是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扣除。蒋**伤后进行治疗,其用药系由医疗机构根据伤情等因素决定,XX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未提供有关保险合同条款,也未举证证实蒋**的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金额,故XX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是应否扣除无责任机动车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王X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对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主张应扣除无责任机动车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蒋**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蒋**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664197.38元(医疗费357773.76元,残疾赔偿金137212.3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5666.17元,交通费3602元,误工费47222.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6.5元,假肢费60000元,鉴定费3600元,租床费9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重新鉴定相关费用3634.5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40597.38元,鉴定费3600元由王**和富商XX承担。扣除XX公司和王**已垫付的费用,XX公司还应在赔偿蒋**各项损失合计650597.38元,蒋**应返还王**84400元。

  我方代理原告蒋**提起诉求,要求被告***********有限公司商丘市XX公司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过庭审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有限公司商丘市XX公司赔偿蒋**650597.3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蒋**负担800元,***********有限公司商丘市XX公司负担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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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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