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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风凰街道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X(辅楼)

  负责人:姚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该文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刘、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刘X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497元,评估费2310元,医疗费597.36元,交通费832.64元,车辆营运损失350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XXX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X客运有限公司7147元(其中医疗费500元,三者车损70647元)(户名:上海XX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瞿溪路支行,账号:XXXXXX7794),定于2019年8月22日前付清;

  二、被告刘X(除保险赔款外)另行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2600元(户名:上海XX公司,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瞿溪路支行,账号:XXXXXX),定于2019年8月22日前付清;

  三、原告上海XX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不再就该交通事故向对方主张赔偿;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XX

  书记员:费晓莉

  201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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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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