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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不起诉决定书

郫都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87年生。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时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日退回郫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郫县公安局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郫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5月到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纪某某在郫县团结镇明明知钟某某、李XX参与打赌博机赌博,分另向钟某某、李XX借款人民币5000元、30000元,分别收取钟某某1200元、李XX1000元的高额利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郫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赌博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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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郫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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