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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案争取缓刑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5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790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市区**路**0号,现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区**街道**路8号12幢一单元401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玉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大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检察官助理吴文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2735号“海之蓝”、第4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中,第462735号“海之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第462736号“天之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第1317661号“梦之蓝”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利口酒)、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为制作假酒,租赁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岗村民宅,并从他人处收购酒瓶、外包装材料、原料酒等。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上述租赁地点制作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对开国缘、四开国缘。同年7月1日晚,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将代丽芬(另案处理)、朱梅华(另案处理)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7月3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汤岗村民宅内查获并扣押已经制作完成的海之蓝白酒450瓶、天之蓝白酒263瓶、梦之蓝M3白酒4瓶、梦之蓝M6白酒68瓶、对开国缘白酒316瓶、四开国缘白酒28瓶,另外,在朱梅华停放在制假现场的苏AF0Z77面包车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朱某某制作完成的海之蓝白酒480瓶。以上查获并扣押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0488元。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对开国缘、四开国缘白酒均系假冒上述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还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生产制作的假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朱某某犯木次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前能够遵纪守法没有前科,系初犯:二、朱某某系自首,符合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朱某某庭上认罪认罚态度良好,涉寀假酒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犯罪情节轻;五、朱某某家庭情况较为困难,母亲年龄超过80岁,妻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济条件不理想。综合以上情况,建议法庭给予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4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第1317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尚香酒(茴芹)、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租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岗村一处民宅,收购酒瓶、外包装和原料酒等进行假酒制作。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该租赁地点制作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对开国缘、四开国缘。同年7月1日晚,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将代丽芬(另案处理)、朱梅华(另案处理)抓获,被告人朱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7月3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汤岗村民宅内查获并扣押已经制作完成的海之蓝白酒450瓶、天之蓝白酒263瓶、梦之蓝M3白酒4瓶、梦之蓝M6白酒68瓶、对开国缘白酒316瓶、四开国缘白酒28瓶。另外,在朱梅华停放在制假现场的苏AF0Z77面包车内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朱某某制作完成的海之蓝白酒480瓶。经鉴定,以上查获并扣押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30488元。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的今世缘对开国缘、四开国缘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其具有自首、所制假酒未进入流通领堿等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对开国缘、四开国缘白酒(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崔宵焰

  审判员 刘朝南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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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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