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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潜山县人民法院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盗窃且属于流窜作案,被告人委托本律师后。本律师通过阅卷发现,其指控周**的部分盗窃事实不成立且不属于流窜作案,故本律师及时同公诉机关沟通,未被公诉机关认可,故本律师与法官进行沟通并的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从物证着手,结合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辩解,发表了辩护词,后终被法院全部采纳,其量刑也相应降低。

  辩护词节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河南省**街向南100米路边从车内盗窃孩儿乐牌、***、炎宁共110盒以及孩儿乐牌研亭舒31盒不具有真实性。

  1、从被告人多次稳定的讯问笔录来看,被告人自始至终均承认自己实施了偷到行为,对其盗窃的物品也均如实交代,而对于孩儿乐牌七星茶***、炎宁共110盒以及孩儿乐牌研亭舒31盒自始至终均没有提到,尽管被告人**在(2018年7月18日第五次)讯问笔录中说道“盗窃了半箱药品。大约一半,几十盒,具体几十我不知道”但该半箱药品是指45盒孩儿乐牌湿疹膏,并不包括其他。

  2、被害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两次询问笔录存在多处不一致包括价格以及被盗物品,被害人陈述“孩儿乐牌七星茶***、炎宁共110盒”,公诉机关称其送货员,记忆清楚,但在询问笔录中却未进行详细陈述究竟七星茶几盒、***几盒、**几盒、**几盒,事发后第一时间被害人就已经对此数量模糊,有悖常理,且其第二次询问笔录甚至扩大自己的受害事实,陈述其被盗电瓶两块,但未被公安、检查机关认定,由此可见,被害人前后陈述完全不稳定,不一致,公诉机关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盗窃事实以及盗窃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3、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供述其箱子高大约50厘米,宽四十厘米,长大约四十厘米,大约一半,几十盒,在该箱子里面装上四十几盒药,按日常生活经验就已经占去盒子将近一半的空间,如果再加上110+31盒的其他药物,占据就不止纸盒一半的空间,甚至装不下这186盒药物。另外被告人已经供述了所有盗窃事实,包括在潜山盗窃的酒、豆奶等,且其供述同事实也基本吻合,被告人没有必要为了一点点婴儿药膏而选择逃避。

  4、从刑事案件证据规则来说,单独孤立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在仅有被害人陈述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上述盗窃物品的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对其“孩儿乐牌七星茶、****、**共110盒以及孩儿乐牌研亭舒31盒”应当不予认定,其总金额应扣除该部分金额。

  二、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流窜作案

  被告人自始至终从事窗帘生意,卖窗帘,安装窗帘,其自身带有安装窗帘的工具,其讯问笔录以及起诉书及庭审公诉机关也没有否认这一事实,被告人到潜山不是为了盗窃而来,而是在潜山做买卖时发现有车辆在大路上没有人看管,而动了盗窃的念头,其犯罪具有偶然性,盗窃之后又离开到其他地方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直到2018年5月份才又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因此本案的被告人不应视为流窜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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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潜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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