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王X1与吴XX、王X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市XX区XXXXX弄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包含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X1、被告吴XX、王X2、王3共有,并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原属于王X5和妻子陆XX的夫妻共同财产,陆XX、王X5共生育王X1、吴XX、王X2、王X4。王X4、陆XX、王X5分别于1987年、2006年、2014年去世。王X4生前育有一子王3。陆XX、王X5均未留有遗嘱。陆XX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产权中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王X1、吴XX、王3、王X5依法继承。2013年该房屋被征收,王X5委托何某某签订了征收协议。王X5在征收后去,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安置利益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吴XX、刘X1、汪XX、刘2辩称,王X5在世时,原、被告对征收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因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故将其中一套安置房房屋的产权给原告,原、被告立过字据。王X5对此分配方案也予以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X2辩称,原、被告协商一致由王X1与王X2各半共有一套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房屋进户时王X1提出为了今后避免交税,产权登记在王X2一人名下。在该安置房的市场价达到每平方米15,000元之时,原告提出结算,其份额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支付。被告为准备该款项将其开鲁XX房屋出售,得款,购买了理财产品。原告提出结算时,理财产品尚有半年到期,原告王X1表示,其得款后亦是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即表示理财产品到期利息就归原告,原告即同意等理财产品到期后支付房屋折价款。但之后房价就上涨,原告即反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3辩称,系争房屋由其父母将一层翻建为二层,第三层是吴XX翻建。家庭内部曾经达成过一致意见,原告和王X2对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半分割,原告获得永颂路房屋的一半产权。本次诉讼起因是原告和王X2对永颂路房屋的产权分配,故与王3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X是陆XX与前夫所生之女;王X5与陆XX系夫妻关系,生育王X2、王X1、王X4,王X5与吴XX形成继子女关系;刘X1系吴XX之子,刘X1与汪XX系夫妻关系,刘2系两人之女;王X4生育王3。王X4、陆XX、王X5分别于1987年8月、2006年3月、2014年2月去世,王X5、陆XX、王X4均未留有遗嘱。

  上海市XX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王X5,用地面积为15平方米。1985年左右,由王X4出资在原有房屋基础加盖成两层。2000年左右,吴XX出资将房屋全部拆除,翻建成三层及阁楼,并将房屋底面积扩大。2012年11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7人,分别为王X5、吴XX、王3、王X2、刘X1、汪XX、刘2。系争房屋由王X5、吴XX、刘X1、汪XX、刘2居住。

  2013年9月24日,甲方上海市XX区某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某有限公司与乙方王X5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15平方米,房屋测绘建筑面积69.7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793,620.50元,包括评估价格1,098,135元、价格补贴329,440.50元、套型面积补贴366,045元;装潢补偿22,500元;购房补贴586,775.6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45,00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794,475.60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永康高景XX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7.53平方米,房屋总价746,599.50元,产权人为王3)、上海市闵行区永康高景XX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6.75平方米,房屋总价738,865.80元,产权人为王X2)、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49.98平方米,房屋总价478,058.70元,产权人为吴XX、刘2)、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69.02平方米,房屋总价658,105.70元,产权人为刘X1、汪XX);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甲方上海某有限公司、实施方上海市XX某有限公司与乙方王X5的《协议》,约定:乙方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5平方米,建筑物底层测绘面积18.70平方米,甲方认定乙方的奖励计算面积3.7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金额为90,291.10元(24,403元/平方米×3.70平方米)。根据《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按期搬迁奖2万元、小组鼓励奖2万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54,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43,344.78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吴XX分别领取了征收补偿安置款90,291.10元、236,311.78元。上述款项领取后,由王X1、王X2、王3各分得了8万元,吴XX分得86,602.88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王X2出具字据,载明:瑞虹路XXX弄XXX号父母的房屋拆迁,子女吴XX、王X4(王3代位继承)、王X2户口都在494弄18号内,并且之前都没有享受过动迁分房,故这次动迁都分得房产,因王X1在夫家2012年已享受过动迁待遇,户口又不在瑞虹路XXX弄XXX号内,按照政策这次拆迁没有享受分房待遇。经吴XX、王3、王X2协商一致将父亲(王X5)与王X2分得的浦江拓展二房一厅房屋价值的一半作为父母的房子财产归王X1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信息、征收协议、结算单、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字据等,被告吴XX、刘X1、汪XX、刘2提供的邻居证明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无产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王X5,应为王X5与陆XX的夫妻共同财产,陆XX在该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去世,故系争房屋陆XX的房屋权利应由其的法定继承人即王X5、吴XX、王X2、王X1、王X4共有。王X4先于陆XX、王X5死亡,由王X4之子王3代位继承,故系争房屋陆XX的房屋权利应由其的法定继承人即王X5、吴XX、王X2、王X1、王3共有。本案中房屋共有人吴XX、王X2、王X1、王3就本次征收利益分配及王X5的遗产分配达成了一致,现王X5业已去世,故原、被告均应按双方达成的合意履行,上海市闵行区永康高景XXXXX号XXX室安置房的产权应由王X1、王X2各半享有。至于被告王X2辩称在该安置房的市场价达到每平方米15,000元之时,原告提出结算,但之后房价就上涨,原告反悔的意见,因被告对此节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王X2亦未在安置房的市场价达到每平方米15,000元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1、被告王X2分得上海市闵行区永康高景XXXXX号XXX室安置房,该房由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按份共有,各享有50%产权份额;

  二、对原告王X1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王X1负担11,979.25元,被告王X2负担3,4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