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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与张某某、唐某某借贷、担保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张某某在原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张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第二,对于上诉人提供担保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债务,唐某作为债务人已还清所有款项,故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某辩称,第一,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有关保证期间已过的免责抗辩,并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2日还款50万元的事实,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效力。第二,关于唐某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数额,应以2016年4月借款对账确认书确认的为准。唐某的其余还款,均与本案债务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唐某述称,其已还清本案全部债务,借款对账确认书没有完全反映还款事实,应以借贷双方的资金往来明细为准。要求依法判决。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违约金按照本金100万元的每日1.6666‰计算,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唐某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逾期未还支付1万元违约金。“朱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

  2014年8月27日,唐某又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唐某向张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逾期未还支付1万元违约金。“秦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5年2月2日,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定于2015年4月2日前还清,且本次借款形式为银行转账。借出款项的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到期时利率与本金一并计算偿还。不能还清或逾期,唐某保证按天支付滞纳金,每天滞纳金的标准为借款金额的0.5%。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章。

  2015年4月12日,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唐某在2015年4月12日前共计欠张某某款项为2,311,775元,本人计划按照如下时间进行归还: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311,775元,于2015年5月5日前归还60万元,于2015年5月9日前归还4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100万元。

  2015年10月31日,唐某向张某某出具“说明”,内容为唐某在此之前向张某某借款200万元,截止今天为止,借款仍为20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2016年2月25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由吴某转给张某某的款项50万元,此款项为“秦某”为唐某担保的借款。

  2016年4月,唐某在借款对账确认书上签字。唐某确认:1、唐某现尚欠张某某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50万,2015年2月5日借款60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6年2月2日“钟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25日“吴某”归还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利息5万元,违约金支付情况:2015年5月2日支付45,000元、5月5日支付4万元、5月12日支付3万元、5月29日支付5万元、6月4日支付45,000元、6月22日支付15,000元、7月9日支付3万元、9月21日支付25,000元,10月1日支付10万元,12月14日支付31万元,共计69万元。2、(1)、借款本金数为100万元;(2)利息计算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2日,利息200万×1.4%×1.33个月=37,240元,出借人多支付12,760元计入违约金;(3)、违约金计算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借款数的4.5%即每日1.6666‰,分三个阶段: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计10个月=200万×10个月×4.5%=90万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5日计22天=150万×22天×1.6666‰=5.4997万,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日计38天=100万×38天×1.6666‰=6.3330万元,违约金共计90万元+5.4997万元+6.330万元=101.8327万元,所欠违约金=101.8327万元-69万元-1.276万元=31.5567万元。3、欠款总额为100万元借款+31.5567万元违约金=131.4556万元。

  审理中,张某某与唐某确认除本案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另,唐某称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钱款已经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张某某与唐某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张某某与唐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

  关于唐某的还款情况,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在借款对账确认书上的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该借款对账确认书记载的还款明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庭审中双方确认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唐某要求除借款对账确认书列明的还款外,其他给付张某某的钱款作为本案还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尚欠金额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4.5%及日息1.6666‰均超过年利率36%,故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属无效,对已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2015年12月15日之后未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截止2016年2月25日本金尚欠788,863.14元未归还,利息尚欠79,391.34元。

  关于某公司担保的借款数额,某公司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章,然根据查明事实,实际交付金额为100万元,故某公司担保的借款数额应为100万元。另,根据唐某确认的借款对账确认书,某公司法人钟某某曾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扣除后尚余借款金额为50万元。至于双方约定为利息,因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认定为归还本金的钱款,根据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应认定为归还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而非某公司担保的借款。故某公司应就2015年2月2日借据中的尚余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某借款本金788,863.14元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79,391.34元;二、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利息(以本金788,863.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部分(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曾委托案外人陈某向张某某归还本案债务20万元。2、唐某与张某某、案外人蒋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依据三人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唐某已向张某某还清了全部借款,包括涉案的200万元。3、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单,证明唐某质押给张某某的车辆已被张某某变卖,所得款项34万元除还车贷外,剩余部分归张某某所有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张某某与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很多,本案的200万元借款仅是诸多借款中的一笔,2016年4月的借款对账确认书详细载明了唐某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其余还款均与本案无关;至于车辆买卖系基于唐某的委托,与本案借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唐某如有异议可另案解决。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某与唐某之间200万元之借款事实,借贷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据张某某与唐某各自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可以证明除涉案200万元借款之外,双方另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2016年4月,唐某在借款对账确认书上签名,该对账确认书详细载明了唐某就涉案借款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和日期,且与支付凭证相对应,故应作为认定本案唐某还款事实的重要证据。现某公司与唐某认为除借款对账确认书确认的还款明细外,唐某还有针对涉案借款的其他还款并已还清债务一节,虽唐某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还款与涉案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唐某还款情况和借款本金尚欠数额的事实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唐某应向张某某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对涉案借款中的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日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对100万元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10月2日止。后唐某虽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10月31日向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和“说明”,延长了还款期限,但均未经过某公司的书面同意,故不应对保证责任产生期间的影响。现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曾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免责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认为本院对于某公司在二审中新提出的免责抗辩事由不应予以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公司在保证期间结束后向张某某偿还50万元,系其自愿给付的行为,但这一事实并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某公司要求免除其在本案中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张某某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对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317元,唐某负担人民币12,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李 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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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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