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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被告张XX辩称,首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XX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详尽、明确,双方从合同签订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齐全、程序正当,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其次,被告已将自己的公积金贷款39万元支付于原告,原告已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显然系买卖双方的履约,并非原告所述的“公积金套现”。最后,被告重新补办系争房屋产权证,系被告正当权益;原告未将系争房屋交付于被告,故被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

  第三人

  上海XX某某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按《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对系争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过程中没有过失,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我公司抵押权合法有效。在结清张XX公积金贷款的基础上,我公司可以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第三人张XX述称,为了向被告单位租赁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商量,向原告借用系争房屋五年用于贷款,期间,由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通过被告套取其公积金后,再由其向其所在单位

  上海某站租赁房屋,后来被告的公积金贷款依约打入原告账户,我将该笔钱取出,支付给了被告所在单位,后被告与其单位签订了《上海铁路局单位租赁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海XX普陀区石泉XX300弄6单XX(下称石泉XX房屋)房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XX与被告张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8日离婚。原告孟XX原系系争房屋产权人。2010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XX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57万元。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12月3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甲、乙双方确认,2010年12月3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另就房地产具体状况、税、费缴纳等作了约定。

  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填写《上海XX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说明事项”载明:“监管银行:上海XX;收款人:孟XX,收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收款开户行:上海XX部营业部。”落款有原、被告双方签字。

  同日,上海XX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对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XX申请的公积金贷款39万元,已通过上海XXXX银行打入

  上海XXXX公司账户。

  同日,上海XX银行向被告张XX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2月1日,落款有张XX签字。

  2010年12月3日,被告张XX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10年12月6日,原告孟XX通过上海XXXX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一本通转账收款39万元。

  2010年12月15日,原告孟XX通过上述账号向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第三人张XX的账户转出39.0001万元。

  第三人张XX的上述账户系其在中国XX银行开具,对应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该卡于2010年12月15日,收到跨行转账39万元,并于2011年5月23日卡取1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卡取15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卡取7.1292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卡取9.4884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卡取7万元,以上卡取金额共计48.6176万元。

  后第三人张XX通过上述银行卡向被告张XX工作的单位

  上海某站于2011年5月23日汇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汇款15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汇款7.1292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汇款9.4884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汇款7万元,以上汇款金额共计48.6176万元。

  2014年6月10日,

  上海某站(甲方)与被告张XX(乙方)就石泉XX房屋签订了《上海某合同》,该合同1-2条约定:入住该房屋的乙方共同居住人共3人,其姓名、与承租人关系、身份证号码见附件一。第3-1条约定:…X在合同租赁期限内,长期租赁的,该房屋租金总额为55.5128万元。第3-2条约定:…X签订合同时,乙方累计支付房屋租金40万元,剩余租金16.9053万元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形式分期支付。该合同“附件一”中约定:入住该房屋的乙方的其他共同居住人共3人:张XX、妻子张XX、儿子张X。

  2015年12月,被告张XX出具《协意》一份,内容为:“本人张XX现在名下一套住房,声明如下:原(普陀区宜川XXXXX号XXX室)5年之后归张XX男友孟XX先生,如张XX在石泉XX房子,孟XX要长期住,同样,孟XX这套房张XX有长期居住权,如孟XX不需要石泉XX新房,那石泉XX与孟XX无任何关系,归张XX、张XX、张X所有。”落款有张XX签字。

  另查明,系争房屋之上设定有第三人

  上海XX某某有限公司的抵押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尾款18万元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就系争房屋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尚有部分未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XX房地产买卖合同》,形式上具备合同要件,内容上亦具备买卖之特点,然而,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张XX就购买系争房屋而申请的公积金贷款,虽已给付原告孟XX,但该款经第三人张XX,最终打款至被告所在单位,并用于支付被告与其单位签订《上海铁路局单位租赁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租赁费用,该事实与原告及第三人张XX所述能相互印证,故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XX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双方均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上存有第三人

  上海XX某某有限公司之抵押权,且被告已取得系争房屋之产权,故上述买卖合同经本院认定为无效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涤除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第三人

  上海XX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XX与被告张XX就上海XX普陀区宜川XX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XX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涤除上海XX普陀区宜川XXXXX号XXX室房屋之上第三人

  上海XX某某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并协助原告孟XX将上海XX普陀区宜川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孟XX名下。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3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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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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