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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42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辩护人方倡,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方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熊X驾驶赣A×××××牵引车牵引赣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武汉绕城高XX由黄陂往东西湖方向行驶至G42-825KM+509M处时,因违规倒车与后方陈X乙驾驶的津Q×××××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津Q×××××小型客车车内乘员陈XX当场死亡,驾驶员陈X乙及车内乘员陈XX受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陈XX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陈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X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熊X赔偿被害人陈X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987.9元,赔偿被害人陈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515元,赔偿被害人陈X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1,066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乙、陈XX的证言;证人杨X、陈X甲、许X、朱X、盛X、郑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监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熊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X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熊X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X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庆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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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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