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曲县人民法院
阳曲县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石灰岩开采及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X。2014年初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阳曲县某公司将公司石灰岩矿1、2号生产线外包给了被告人陈X,由陈X负责组织工人进行石灰岩矿的开采和破碎。在此期间,被告人陈X私自或经被告单位阳曲县某公司董事长即被告人王X军同意,多次非法向李X(另案处理)、张X(另案处理)、苏X某(在逃)购买硝酸铵炸药苏X购买硝酸铵炸药,并组织工人进行石灰岩矿开采爆破。经查,在此期间被告单位阳曲县某公司非法买卖硝酸铵炸药共计60.1吨,其中陈X40吨,高X20.1吨。
王X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此案与王X无关,王X已将生产线承包给陈X,该犯罪行为是陈X的个人行为,犯罪单位有意逃避处罚。如果认定承包关系或个人行为,必然会加重陈X的处罚。
辩护人介入案件后,发现事实与王X所说不符,陈X与高X只是表面上看是承包关系,实际上是“按件计工”的劳动关系,此案应当由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准确,被告人只是购买了含有硝酸成分的化肥后制造爆炸物,并未直接购买爆炸物,按照正常的量刑,涉及的爆炸物数量量刑在五年左右。
通过辩护人的努力,法院及公诉机关最终认定了此案为单位犯罪,陈X、高X与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王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减轻了陈X与高X的处罚,陈X被判处三年四个月的刑期。
判决书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陈X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持有异议。被告人陈X购买的仅仅是含有硝酸铵成分的“农用化肥”,并不是爆炸物,不具备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客观要件;硝酸铵也不是刑法所调整的爆炸物,侦查机关在张X处查获的硝酸铵炸药与被告人购买的硝酸铵化肥是否一致存疑。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陈X与阳曲县某公司、王X之间并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陈X并没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陈X作为直接责任人或者从犯,仅对其实际所参与的购买量承担责任。三、涉案的硝酸铵复合肥并不是“成品”销酸铵,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购买硝酸铵复合肥的数量存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四、被告人陈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制造硝酸铵炸药用于合法经营,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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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阳曲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