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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2,被告3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X履行。原告依X向被告1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1未依X还款,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2、3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其质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2、3提供的股权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2、3、4系诉争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案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及截至2018年5月4日的利息298951.80元,罚息149475.90元、复利988.75元,及自2018年5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7.83%计算)及复利(按上述罚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逾期利率7.83%计算);

  二、被告2、3、4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2持有的被告1的股权2700万元、对被告3持有的被告1公司的股权1800万元所享有的质权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上述股权拍卖、 变卖, 并就拍卖, 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4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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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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