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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刘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日8时1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XX东500米,被告刘X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朱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XXXX15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刘X驾驶鲁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20.18元,后又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2015年7月1日7月1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2551.73元和门诊医疗费744元;2016年1月13日、4月14日、7月19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28.1元;原告为××例支付复印费85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期手术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14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X损伤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50天,二期手术取出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X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被告刘X为原告朱X垫付医疗费920.18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朱X与被告刘X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朱X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刘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刘X赔偿。

  根据原告朱X提供户籍信息、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看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告朱X仅在2015年1月、2月、3月、4月有工资发放,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辖区连续务工、居住超过一年,其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其实际务工情况,对于损失,本院支持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损失。

  本院认定原告朱X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25044.01元。2、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伤残赔偿金88950元(444750元×20%)。5、误工费21871.5元(300天×72.905元/天)。6、护理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天)。7、鉴定费,发票金额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10、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85元。

  综上,原告朱X的损失共计156717.31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78218.91元,其他损失共计2085元(鉴定费、复印费)。先由被告XX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损失12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4632.31元和其他损失2085元,被告刘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XX公司赔偿24242.62元,由被告刘X赔偿1459.5元;被告刘X垫付医疗费920.18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损失共计24242.62元。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损失共计539.32元(已扣减被告刘X垫付费用920.18元)。

  四、驳回原告朱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XX,账号:75×××1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

  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刘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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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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