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2017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A伙同B、C驾驶皖XXX30别克英朗牌小型汽车,采用同样方式,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XX盗窃被害人XXX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VIVO 手机1部。经北京XX公司评估,被盗电脑及手机价值人民币1 156元。
我代理被告人B,被告人B的基本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B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本案盗窃的起意者不是被告人B,而是本案另一被告A。《刑事侦查卷宗》(诉讼文书卷)被告人A《讯问笔录》,如何预谋盗窃中供述,是A和C首先商量好的。本案被告B并不是最早的犯意人。
2、分赃比例,被告人B仅占20%
《刑事侦查卷宗》犯罪嫌疑人C在第1次询问笔录第15页中曾供述盗窃后分成比例为A和C各占四成,B占两成;《刑事侦查卷宗》犯罪嫌疑人A在第1次询问笔录中第61页中也曾供述盗窃后的分成比例为A和C各占四成,B占两成,二者供述相印证。
3、根据犯罪嫌疑人三人共同供述,在两起共同盗窃中,B只是负责开车及保管现金,并不负责现场盗窃,盗窃的赃物,也是本案另一被告A联系的广州的买家,B只是负责邮寄,在盗窃过程中,作用较小。
综合犯意的提出、分赃比例及犯罪分工,可以确定B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B属于初犯,涉案金额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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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