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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XX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3民初8387号

  原告:李X,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1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雅倩。

  被告:程X,男,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公民身份号码:×××2313。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

  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北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53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程X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荣XX对出路段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李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XX轻微伤害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是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程X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荣XX对出路段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李XX驾驶的原告李X所有的粤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XX轻微伤害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XX公司承保了肇事鄂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案外人李XX系肇事粤S×××××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并于2010年4月5日将粤S×××××号二轮摩托车转让至原告李X,有行驶证、二手车转让协议予以佐证。

  事故发生后,粤S×××××号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5月18日由东莞市XX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753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手工发票、修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XX公司对手工发票、修车记录均不予确认,指出上述手工发票有部分开票时间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不一致,并认为原告应到指定地点定损并确定维修项目,否则有权拒绝赔偿。被告XX公司称事发后已对粤S×××××号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000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差额较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粤S×××××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此被告XX公司提交了定损单、发票真伪查询信息予以佐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手车转让协议、现场事故简易处理单、小额伤人案件快速处理确认书、手工发票、修车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真伪查询信息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粤S×××××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价值问题

  粤S×××××号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5月18日由东莞市XX进行维修,原告李X据此主张维修费27530元,并提交了手工发票、修车记录予以佐证。经审查,事发后,肇事粤S×××××号二轮摩托车未经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而直接进行了维修,且原告提交的手工发票并非正规的机具发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修车记录亦无法充分证明肇事粤S×××××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维修车辆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肇事粤S×××××号二轮摩托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000元。

  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已承保了肇事鄂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X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被告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程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XX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李X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程X承担赔偿责任。粤S×××××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坏价值为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8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000元。故被告XX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X10000元。被告程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对被告程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13元,由原告李X负担155.4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8.68元。诉讼费原告李X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XX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XX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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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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