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人民法院
陈XX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239号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一审 刑事 农安县人民法院 2015-11-20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现住长春市,户口所在地农安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矫洪阳、姜XX,北京XX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应农安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1日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将补充侦查的证据移交本院。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农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书,对(2015)农刑初字第340号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作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XX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将长春市XX公司院内的烘干塔、输送带、地泵及房屋查封。查封后被告人陈XX未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同意将查封的其公司院内的烘干塔、输送带、地泵等设备变卖170,000.00元,将查封的房屋租给王XX等人,收取租金65,000.00元,被告人陈XX处置财产后携款潜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郑XX、李某某、魏XX、明某某、郑XX、王X乙证言;(三)被告人陈XX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陈XX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指控: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陈XX原系长春市XX,在任职期间,其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朝民初字第2676号判决书,于2009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长春市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告人陈XX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3月、2010年6月将长春市XX公司院内的厂地、厂房租给魏XX、李某某、王XX,共收取租金50000元。于2001年将厂房租给明某某,2001年收取租金15000元。被告人陈XX合计收取租金65000元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携款潜逃。
认定的法律依据变更为:被告人陈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陈XX自公司停止营业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收取的租金均用于基本生活及治疗疾病,陈XX是无法、不能执行,而非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变更起诉书指控告人陈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原系长春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其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朝民初字第2676号判决书,于2009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长春市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告人陈XX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3月、2010年6月将长春市XX公司院内的厂地、厂房租给魏XX、李某某、王XX,共收取租金50000元。于2001年将厂房租给明某某,2001年收取租金15000元。被告人陈XX合计收取租金65000元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
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XX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
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裁定书。
5、(1)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法执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书。
(2)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法执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书。
(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3日(2009)朝法执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书。
6、房屋租赁合同。
7、场地使用租赁合同。
8、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9、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57号民事判决书。
10、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11、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年2616号民事判决书。
12、长春市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XX2011年7月8日证言。
2、证人李某某2011年7月25日证言。
3、证人魏XX2011年7月25日证言。
4、证人明某某2011年7月25日证言。
5、证人王XX2011年7月25日证言。
6、证人郑XX2014年12月29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陈XX2014年9月20日供述。
另有2014年9月21日供述。
被告人陈XX2015年9月1日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合议庭评判如下:
辩护人认为陈XX自公司停止营业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收取的租金均用于基本生活及治疗疾病,陈XX是无法、不能执行,而非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变更起诉书指控告人陈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XX作为长春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长春市XX公司院内的厂地、厂房租给魏XX、李某某、王XX、明某某,所得租金应归长春市XX公司所有,被告人陈XX收取租金65000元后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擅自处分此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陈XX作为长春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长春市XX公司院内的厂地、厂房出租后,收取租金65000元系长春市XX公司的财产,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陈XX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擅自处分此款,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XX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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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农安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