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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申XX、王X、厦门市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9151号

  原告:蔡XX,男,1971年4月22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XX,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王X,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XX202-1。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蔡XX与被告申XX、王X、厦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XX、王X、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申XX、王X向蔡XX返还钢管19.49吨、钢吧0.45吨、扣件5024个;3.申XX、王X支付尚欠的租金(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为91799.28元,之后的租金按钢管每日2.833元/吨、扣件每日0.003元/个、钢吧每日4.333元/吨的标准计至合同解除之日);4.申XX、王X支付尚欠款项142134.48元的滞纳金(以142134.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5.申XX、王X支付使用费(参照上述租金标准按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自合同解除的次日起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6.申XX、王X承担公告费300元;7.XX公司对申XX、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蔡XX向申XX、王X提供材料,所需材料用于厦门市街道立面改造提升整治第十六标段项目(该项目位于南山XX);申XX、王X收到材料和租金单后十天内必须交清所欠租金,否则每延长一天,按应交付所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等。2017年9月7日,双方共同出具《租金单》,载明材料品名、租用时间、数量等。之后,申XX、王X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经蔡XX多次催讨未果。XX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申XX、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XX、王X、XX公司均未作答辩。

  蔡XX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申XX、王X、XX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蔡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以蔡XX为甲方,申XX、王X为乙方,XX公司为担保方的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租金标准分别为:钢管大约1500吨(按实际供货为准),每吨月租金85元,扣件30万个,每个日租金0.003元;租金结算以甲方出具由乙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凭证进行结算,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结算,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乙方收到材料和租金单后十日内须交清所欠租金,否则每延长一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乙方指定由申XX代表乙方和担保方履行本合同包括签收料单、退料单、对账等;担保单位对本合同中乙方履行的义务和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由乙方退清材料并结清全部租金和赔偿金后方可失效,如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担保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2.2017年9月7日,王X向蔡XX出具《租金单》,载明申XX、王X向蔡XX租赁钢管、钢吧和扣件,租金标准分别为钢管每日2.833元/吨、钢吧每日4.333元/吨和扣件每日0.003元/个;确认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欠钢管19.49吨(3.86吨+15.63吨)、钢吧0.45吨、扣件5024个(322个+172个+4530个),尚欠租金91799.28元(86383.94元+5415.34元)、扣件加工费135元、1月至8月的滞纳金6238元及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款44097.2元;如果申XX、王X未能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157145.14元,则应按全款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签订的为准。

  本院认为,申XX、王X和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蔡XX、申XX、王X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案涉合同系不定期租赁,蔡XX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蔡XX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申XX、王X应及时返还尚欠租赁物并结清租金。因此,蔡XX要求申XX、王X支付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尚欠租金91799.28元,并返还钢管19.49吨、钢吧0.45吨、扣件5024个,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租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至合同解除之日。蔡XX主张以142134.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2日起的滞纳金,依据充分,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的,应承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具体标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因此,蔡XX要求申XX、王X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返还钢管、扣件之日的使用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系蔡XX为实现合同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因申XX、王X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蔡XX要求申XX、王X予以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租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中乙方履行的义务和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由乙方退清材料并结清全部租金和赔偿金后方可失效,应视为约定不明,故XX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蔡XX于2018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申XX、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XX、王X追偿。申XX、王X、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蔡XX与申XX、王X、厦门市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申XX、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XX钢管19.49吨、钢吧0.45吨、扣件5024个;

  三、申XX、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支付拖欠的租金(截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的租金合计91799.28元,2017年9月1日起租金按钢管每日2.833元/吨、扣件每日0.003元/个、钢吧每日4.333元/吨的标准,按照实际尚欠的钢管、扣件、钢吧数量计至合同解除之日)及滞纳金(以拖欠款项142134.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0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申XX、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支付未还的钢管、扣件、钢吧的使用费(按钢管每日2.833元/吨、扣件每日0.003元/个、钢吧每日4.333元/吨的标准,从合同解除次日起按实际未还的钢管、扣件、钢吧数量计至实际返还钢管、扣件、钢吧之日);

  五、申XX、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00元;

  六、厦门市XX公司对申XX、王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申XX、王X、厦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丽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人民陪审员  卢加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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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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