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诉称:2011年8月,王XX向其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以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王XX借款后,已有多期未按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其现要求王XX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王XX归还借款本金565868.26元、利息80263.92元(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并承担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王XX承担律师费35000元;3、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XX银行主张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合理,故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565868.26元、利息80263.92元(截至2014年1月23日)并承担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XXX律师费35000元。
三、如王XX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XXX有权对王XX提供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王XX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11289元,减半收取5644.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王XX负担。
此款已由XX银行垫付,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XX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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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标 的:6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