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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5万元成功胜诉并获得相应利息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张萍,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古XX,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陈XX诉被告古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事,并答应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报酬,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答应事情办完后退还该借据,但后来原告联系被告,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办理事情且还不退还该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以及该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古XX无答辩。

  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5日,被告古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约定古XX向陈XX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陈XX以被告古XX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古XX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5万。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归还借款,现原告陈XX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古XX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XX的利息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古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古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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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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