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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335.8mg/100ml认定自首获轻判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0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雅安市名山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东林,四川XX律师。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X、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侯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21时15分,被告人何XX饮酒后驾驶川TZ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XX3KM+100M处时,与停放路边的陈X的川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驾驶的轿车侧翻,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XX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335.8mg/100ml。

  当日,路人黄X报警,被告人何XX知道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在出事地点将何XX抓获。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与被害人陈X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报警登记、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光盘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杨X、黄X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被告人何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律师说法:根据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何XX的酒精含量已达335.8mg/100ml,已经属于酒驾类案件罕见的情况了,除此之外,本案中还有一个交通事故的加重情节,依据法律规定理应顶格处罚;但律师接受委托,经过庭前阅卷以及和何XX沟通,发现公诉机关并未将其自首情节纳入量刑建议,最终庭审经过辩护律师争取,当庭得以认定,最后获得较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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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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