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湖北X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危xx、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xx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xx中民二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认为,危xx与XX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借款给XX,借款进入发放贷款的账户及XX付息等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应否追加借款人XX为本案被告问题。对于连带保证责任纠纷案件,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同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故一审在开庭前裁定驳回xx公司要求追加XX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于法有据;对xx公司关于应当追加借款人XX。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债务人乐X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讼;2、债务人乐X下欠借款本息数额。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债务人乐X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危文根作为出借人与乐X作为借款人、富悦XX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危文根作为债权人与中州XX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除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合同相对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乐X在危文根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富悦XX、中州XX依法对乐X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乐X是否必须参与本案诉讼,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享有选择起诉被告的权利,债务人并非法定必须参与诉讼情形,中州XX关于借款人乐X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xx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xx中民二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2014)鄂xx中民二初字第02003号民事裁定;
二、湖北XX限公司、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危xx借款本金453.1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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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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