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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抵押权,降低银行的风险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确权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解除银行的抵押权,我作为作为银行代理人出庭答辩后,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原告于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撤诉。

  本案律师代言词为:

  一、XX商贸公司对XXX3500万元的债务没有清偿。

  2013年5月15日,XX商贸公司与XXX签订贷款3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至2015年5月17日止。金X、宴X签署《抵押合同》自愿用2009年6月19日登记在金X名下的昆明市龙泉路岗头村荷塘月色2幢1层商铺1层房屋(以下简称抵押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8日,与XXX签订3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XX商贸公司3200万元贷款本息等内容。

  XXX与XX商贸公司、金X、XX公司、余X、易X之间通过“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属于金融业典型的“借新还旧”,其根本目的系金融行业为了进一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强化或者完善债务担保而采取的措施。案涉各方的一系列行为并不能达到清偿XX商贸公司3500万元债务的效果。具体理由如下:

  1、“新贷”是为了偿还“旧债”,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对此都有共识;

  2、“新贷”金额等同于“旧债”金额;

  3、“新贷”仍以“旧债”的担保物继续担保;

  4、“新贷”的共同债务人是:“旧债”的债务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即XX商贸公司对“新贷”仍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没有从债务关系中脱离,XX公司、金X、余X、易X对“新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构成对该笔债务的加入;

  5、XXX的债权并未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方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者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而得以实现。XXX3500万元的债权既没有得到债务人XX商贸公司、新加入债务人的清偿,也没有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得以实现。

  因此,XXX对XX商贸公司的债权并没有得到清偿,仍然存在。

  二、XXX3500万债权仍以案涉房屋之全部为抵押物。

  首先,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从属于债权,债权存在的,抵押权同时存在。XXX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系金X、宴X共同于2013年对XX商贸公司该笔3500万元债务所提供的抵押担保。XXX对XX商贸公司的债权由于没有得到清偿,因此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也依然存在,直至XXX实现债权。

  其次,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权是为了保障债权之实现而设立,在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实行权利。在债务方面,以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发生债务转移或者加入,抵押权不受影响。XXX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因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而受到影响。

  第三,2015年,抵押人由金X、宴X变更为余X、易X的行为并不免除案涉房屋的抵押负担。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除了具有抵押权的特性外,还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物权具有绝对性,表现为人对物的关系,而非物权人与特定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抵押物为谁所有并不影响抵押物权的设立或者实现。换言之,XXX的抵押物权是XXX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变卖优先受偿权,而非对抵押人的权利。所以抵押人或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金X、宴X还是余X、易X,都不影响XXX享有并实现抵押权。

  三、XXX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撤销抵押登记。

  1、解除抵押的行为已被撤销,XXX对案涉房屋3500万元的抵押权依然有效。

  因(2015)西法民初字第8029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该调解书确认的“由XXX解除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也被撤销,XXX对案涉房屋仍享有抵押权。

  2、金X为3500万元债务设立抵押或者变更抵押的行为已经宴X授权,不是无权处分。

  宴X于2010年通过公证方式授权金X:为方便金X公司业务及家庭事业发展,委托金X向银行借款,同意金X用共有房产(包括登记在金X名下、宴X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金X代为办理借款及抵押登记、及公证。2013年在办理XX商贸公司向XXX借款时,金X用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担保系合法有效的抵押行为。XXX就XX商贸公司32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债权在案涉房屋之上取得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根据金X、宴X2013年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在案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XXX有权就案涉房屋要求变卖,并就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X有权与金X及宴X就如何将案涉房屋变卖给第三人并就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本案中,金X变卖案涉房屋给余X、易X的行为系为了实现抵押权的行为,仍然在宴X对金X2010年授权的范围之内,并不是无权处分。或者说,2015年,金X为配合XXX按照“借新还旧”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或者重新设立抵押的行为仍在宴X2010年授权范围之内,并未超越授权范围或者损害宴X的利益而为的抵押,不是无权处分,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或者重新设立抵押的行为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3、案涉房屋的抵押负担没有任何理由而得到减轻或者免除。

  宴X、金X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为XX商贸公司3500万元债务设立抵押,2015年,XX公司、金X、余X、易X加入债务,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商贸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没有因为债务加入行为而降低,宴X、金X作为抵押人也没有因为该行为加重抵押责任。金X等人的债务加入对案涉房屋所担保的债权提供了更多的保证,宴X作为共同抵押人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减损,事实上是该债务加入行为的受益人。无论2015年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抵押人变更登记”还是对“新贷”重新设立抵押或者“债务加入”,都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案涉房屋的抵押负担没有任何理由因该债务加入行为而减轻或者免除,否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抵押权,并导致其债权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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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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