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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配偶患精神类疾病,成功代理为当事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配偶抚养费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三公里金沙小区南XX**栋首层*号商铺。

  负责人: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李X、胡X、胡X、胡X(以下简称胡X等人)、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9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胡X、李X、胡X、胡X、胡X。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09028.98元给胡X、李X、胡X、胡X、胡X。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2.41元,由胡X、李X、胡X、胡X、胡X负担1500元,朱X负担3500元,XX公司负担4852.41元。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XX公司赔偿胡X等人301496.15元较一审判决少107532.8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李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二、因朱X超载,XX公司可否减少10%的绝对免赔数额;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李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XX公司认为,李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胡X等人主张李X患精神分裂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疾病,涉及精神方面的鉴定需有具有精神鉴定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可知,该中心没有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胡X等人提交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够证明李X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李X也有子女,子女均己成年,可赡养李X,其不是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也只能计算三年。因为再过三年胡可能就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法律上已经到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同时由子女赡养。因此李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到胡可能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胡X等人认为,通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是劳动能力方面的鉴定,是临床类鉴定,不是精神类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对方达到退休年龄而免除,更不因子女成年而免除夫妻间的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计算年限为20年是正确的。且在计算该项时已考虑子女的份额问题。被上诉人朱X对此问题未发表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胡X等人为证明李X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通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李X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该鉴定是就李X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并非对其精神方面进行鉴定。XX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却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二、粤北第三人民医院对李X诊疗时的门诊病历,入院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入、出院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坚持服药,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坚持服药,定期返院复查。家属妥善保管药物,按时按量给药。证据三、翁源县龙仙镇良洞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3日的《证明》,证实李X于1996年患精神分裂症至今,先后两次送韶关市乐昌粤北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不见好转,长期需要护理人员照顾其生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生产劳动。结合以上证据,可认定李X长期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XX公司认为子女赡养费用即为李X的收入,以及配偶年满60周岁就无需向对方履行扶养扶助义务的观点,没有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二、因朱X超载,XX公司可否减少10%的绝对免赔数额。上诉人XX公司认为,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7]第003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粤F×××××轻型普通货车的核定载重量为495公斤,车上搭乘货物称重为540.5公斤”,由此可知,朱X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XX公司主张实行10%的免赔率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XX公司主张该司已履行提示义务,因为朱X收到保险单,就应已收到保险条款。且朱X申请变更车牌号的批单表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条款送达朱X,所以朱X才懂得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向公司申请批单。被上诉人胡X等人认为,XX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是残缺的保险合同条款,仅有第3、4、16页,无法证明该保险条款就是该司与朱X之间的保险条款,而朱X称其未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公司还冒名代签,因此不能证明XX公司已向朱X送达免责条款,更别说已经做了提示义务,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朱X认为,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对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格式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将保险合同给予朱X签名确认,而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签名,将应向朱X出具的保险合同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朱X的知情权,故而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朱X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解释(二)》对本案不适用。适用该规定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朱X的行为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二是保险公司做出了提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将货车超载的这一情况认定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此处的超载并不属于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该超载只是超出了45公斤,应以超出核定质量的30%以上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交警大队对超载行为没有进行行政处罚,反映了行政机关对超载45公斤的行为是不认定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朱X否认收到合同条款,认为其仅仅收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记载批文内容如下“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8年5月19日0时起,对108XXXX201XXX(保险单号码)的保单做如下批改”车辆号牌号码由粤F×××××变更为粤FTYFTY069;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特此批注。”】。并称不是其申请批改,是保险公司员工在保单上将车牌号写错了,是他们自己申请批改。经审查,108XXXX201XXX号保险单是交强险保险单号。朱X未提交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的批单。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的生成日期均为2017年7月18日,记载号牌号码均为粤F×××××。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一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交强险保险单则无此注明。XX公司虽然主张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送达朱X,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与朱X的证据。在一审直到二审庭询期间,也仅仅提交了所谓的合同条款三页,没有提供完整的合同条款。至于批改申请,也没有提交证据是朱X本人申请。故本院认定XX公司并未将商业险保险条款送达朱X,更加不可能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主张10%绝对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XX公司认为,胡可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赔偿为30000元过高,应为25000元较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整。被上诉人胡X等人、朱X对此问题均未发表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XX公司也认同应予支持该项赔偿。至于数额30000元是否过高,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25000元即为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6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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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5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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