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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 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行为,案件如何处理?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

  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行为,案件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19年3月1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LX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LX诉C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任务后,本律师从委托人LX处详细了案情。本案基本情况如下。

  LX长期从事餐饮业大众点评网站的客户推广业务,在推广业务过程中结识从事餐饮业经营的CX。CXX与S某、T某三人共同投资经营一家个体户性质的餐饮店。CX嗣后邀请LX投资该餐饮店。LX表示,需要考察一下餐饮店经营状况再做是否投资的决定。2018年12月11日上午,CX再次与LX磋商投资事宜。LX表示,其可以给CX5万元,但是这个钱暂时只能作为借款,待“XXX”后再将账捋一遍决定是否共同投资经营餐饮店。LX征询CX意见,若没问题的话其就转账。CX当即表示同意。2018年12月11日10时07分,LX将5万元通过微信转至CX的微信账户。嗣后,CX、S某、T某并未与LX协商投资事宜,亦未达成关于CX转账款项系借款或者是投资款的合意。

  【审理情况】2019年4月2日,本律师代LX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CX支付LX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019年5月9日, X区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CX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LX自愿出资,与CX、S某、T某共同经营个体户餐饮店的投资款,CX无需偿还该笔款项。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被告CX同意补偿原告LX5万元,该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2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2.原告L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再无牵涉。

  【律师分析】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是借款、被告抗辩案涉款项系投资款时,需要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查明案件的事实。本案中,CX、S某、T某并非同一家庭的成员,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其三人共同经营一个个体户餐饮店是否存在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由此可见,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系公民个人或公民的家庭,而非多个不存在亲属关系的公民个人集合在一起共同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形式就限定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投资)主体不得出现多个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共同为之,因此,CX、S某、T某三人共同经营个体户本就不符合现有法律制度的形式要件。再者,CX亦从未与LX协商过投资事宜、理论分配事宜等涉及经营管理的核心问题。更有甚者,LX亦未与S某、T某有过任何的正面接触。因此,本案所涉款项不宜认定为投资款。LX虽未要求CX出具借条,但是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LX是现将5万元借予CX,但后续是否决定“入股”须借助于该餐饮店账目清楚这一条件。事实上,CX亦从未向LX公开过关于餐饮店经营的相关账目。这也充分说明,至本案纠纷发生时,LX都未与CX等人共同经营的合意。

  但是,考虑到CX等人经营餐饮店亏损的实际情况,LX在调解过程中同意CX分期支付5万元欠款,而放弃利息的主张,亦是结合本案的诉讼风险点——光有转账记录、没有借条——作出了相应让步。

  【律师建议】经营者采取何种形态的经营实体需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为之,采用公司制企业形式经营才真正具有入股的法律意义。除此之外,经营者的投资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入股行为。同时,公民个人在提供借款时,应尽量通过银行转账至借款人个人银行账户,并加附言注明转账款项系借款,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注明借款期限、借款用途、逾期利息等事项,也不至于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予偿还而使得自己束手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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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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