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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与汪X、马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X,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蒋洪华,北京XX律师。 被告汪X,女,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XX,女,195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原告邱X诉被告汪X、马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邱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华、被告汪X、马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诉称,原告和被告汪X原系夫妻,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3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马XX系被告汪X母亲。2009年3月9日、5月20日,被告汪X瞒着原告分别取现人民币(币种下同)25万元和28万元,并于2009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2室)房屋一套,又擅自将被告马XX的名字加入房产证。而该房屋系定向配售给临XX机关工作人员夫妻小家庭的配套商品房,有购房后五年内不得出售的政策限制。被告马XX并无购房资格,原告和被告汪X夫妇才是具备购房资格的主体,102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和被告汪X的离婚诉讼中,因102室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而未作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02室房屋系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所有,且原告享有60%的产权份额。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确认原告享有102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02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2、《商品房出售合同》;3、原告和被告汪X的结婚证;4、本院民事判决书4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汪X的离婚诉讼情况;5、原南汇区政府网站截屏,证明系争房屋优惠购买的情况;6、被告汪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汪X于2009年3月9日、5月20日分别取现25万元和28万元;7、被告马X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明细,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告汪X将25万元存入被告马XX的银行卡,2009年6月5日至12月27日间,被告汪X累计转入被告马XX银行卡772,300元,其中305,000元明确标注为被告汪X的银行卡转入;8、被告汪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浦发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汪X经常转账给被告马XX;9、102室的购房资料;10、被告汪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明细;11、原、被告女儿邱XX成长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马XX的卡实际由被告汪X控制。 被告汪X、马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02室房屋虽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房款均由被告马XX支付。因被告汪X享有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被告马XX以被告汪X的名义购买了102房屋,故被告马XX应为102室的实际产权人。退一步说,即便102室房屋写了被告汪X的名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视为被告马XX对被告汪X个人的赠与,属被告汪X的个人财产。至于原告主张的25万元和28万元存款,法院已在原告和被告汪X的离婚诉讼中进行了处理,现原告重复主张,应依法驳回。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汪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明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明细,证明2005年5月8日至2009年5月20日间,被告汪X至少向被告马XX借款787,000元;2、被告马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5月8日和6月1日被告汪X收到的两笔XXX的300,000元为被告马XX出借;3、《关于组建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沪委[2009]729号),证明被告汪X不存在提前预知房屋配售政策而转移财产给被告马XX的情况;4、《原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配售房分配实施方案》,证明房屋配售与婚否及家庭成员人数无关;5、102室购房收据及签购单;6、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63号判决书、上诉状、(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汪X离婚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已对原告主张的钱款进行了处理,且均未支持原告的主张。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马X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12月27日间10笔存款的银行底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其中8笔存款的底单,其余两笔因银行无法提供故本院未能调得。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和被告汪X原系夫妻,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失和,被告汪X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2月、2011年6月、2014年6月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63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不服判决中女儿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部分,双方均提出上诉。2015年8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53号终审判决。一、二审判决中,对102室房屋均未处理。 同时查明,系争102室房屋属本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宜浩佳XX配套商品房。XXX商品房面向在临XX工作的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文职人员、工勤人员等配售,售房价格低于市场价。102室房屋所属房源配售开始于2009年12月。当月28日,两被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102室房屋,房屋价款为556,799.02元。同日,两被告通过被告马X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支付了购房款合计616,143.49元(含房屋价款556,799.02元、契税8,351.99元、维修基金3,071.48元、登记代办费485元、装修预收款47,436元)。2010年6月7日,102室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汪X、马XX。 再查明,2009年6月5日至12月28日间,马X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部分存取情况如下:被告汪X向被告马XX转账:6月5日卡存25万元和7,000元;6月12日卡存2万元;7月3日卡存12,700元;9月4日卡存5,200元;9月16日卡存2万元和5,000元,上述合计319,900元;11月9日,被告马XX向被告汪X转账5,000元;12月23日跨行存(转)入400,000元,但未显示对方账号,银行也无法提供交易底单;12月24日取回个人理财235,864.1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02室的购房资料、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汪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明细、被告马X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卡明细、两被告提供的《原上海综合保税区管委会配售房分配实施方案》、102室购房收据及签购单、离婚诉讼二审判决书和本院调取的被告马XX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交易底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汪X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的共同存款进行了处理,现原告起诉对102室房屋进行确权,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02室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为何。原告主张,102室房屋是在原告和被告汪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应为原告和被告汪X共同所有,各占50%的产权;被告汪X私自加上被告马XX的名字,不能改变原告的份额;即便被告马XX有部分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垫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主张,102室房屋虽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被告马XX,购房款也全部由被告马XX支付;只是因102室房屋有特殊的购房政策,故产证上必须有被告汪X的名字;即便认定为两被告共有,也只是被告马XX对被告汪X个人的赠与,原告不能享有份额。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汪X将钱款陆续转给被告马XX,累计达772,300元,再由被告马XX支付购房款,然根据在案证据,仅能确认购房前夕被告汪X净转给被告马XX314,900元,显然此款并不足以购买102室房屋。对于被告马XX工商银行卡上2009年12月23日一笔400,000元的钱款,原告主张为被告汪X汇入,然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两被告主张购房款由2009年12月23日的400,000元和12月24日的235,864.16元构成,然根据银行卡明细显示,235,864.16元为此前多笔个人理财的取出款。在购房前夕的2009年6月5日至12月28日间,被告汪X净转给被告马XX314,900元,显然已大大超出了被告汪X所称给母亲生活费的需求范畴,而两被告主张部分钱款系被告汪X给被告马XX的还款,但对借款情况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无法采信。至于两被告辩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汪X当时所在单位才成立,无法预知并提前转移财产用于购房,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南汇区政府网站截屏,早在2009年1月,102室房屋所属的XXX配套商品房项目已经启动,被告汪X作为在当地工作的公务员,自然能够知晓相关情况,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102室房屋系由被告汪X或被告马XX一方单独全额出资购买,也即双方均无法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符。在此情况下,本院仍以102室的合法登记为准,确认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其中,属被告汪X的部分,取得于原告和被告汪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和被告汪X已离婚,原、被告共有的基础已丧失,102室房屋可以进行分割或重新确权。鉴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102室的实际出资情况,故应视为两被告等额享有,其中被告汪X享有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汪X各半所有。故原告应得102室房屋的份额为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权利人登记在被告汪X、马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由原告邱X、被告汪X、马XX共有,其中原告邱X占25%的房产份额。 案件受理费19,8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邱X负担4,963元,被告汪X、马XX共同负担14,89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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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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