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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XX。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X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XXX偿还原告惠XX居间费102250元及现金奖16000元合计1182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开发销售的公司,在惠州市内有多处房地产项目,原告系房地产经纪公司,主要负责帮助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其楼盘项目。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居间被告楼盘的销售工作,每销售一套房产,被告按照该房销售总价款的5%给原告支付居间费佣金且每销售一套房产,被告除支付5%的居间费外还应当支付原告8000元/套的现金奖。所有款项于成交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0日分别成交3套房产,但在原告成交的3套房产中,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于2015年4月4日成交的房产的现金奖,但该3套房产的居间费,被告并未支付,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原告任何居间费。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居间费及现金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的居间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居间费和现金奖,被告在原告完成其居间行为之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居间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客户不属于转借客户,不存在支付居间费用的情形。其次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根据原告转介客户的实际成交情况,向原告支付转介服务费金额为:按客户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最终成交价的5%计;另额外给予人民币8000元作为业务员成交奖励,此奖励在客户交齐足额定金当天15点30分前成交业务员本人持身份证,凭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到被告财务部领取,如超时则在次日工作日内领取,该笔费用不用发票。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本项目之外场非独家销售代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0日成交3套房产,该成交的3套房有被告盖X的《建曙棕榈园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进行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佣金为102250元,成交奖励24000元,其中2015年4月7日成交的那套房应付的佣金为3675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成交奖励8000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佣金发票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被告签收邮件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开庭时被告称,2015年4月14日,已向原告支付了佣金34150元,并提供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明。原告表示该佣金是支付另外一套房的佣金,与本案三套房的佣金无关。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另外那套房的认购协议书及原告开具给被告34150元佣金的发票,因2015年4月7日成交的那套房被告应付的佣金为36750元,而被告支付的是34150元,已经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4150元,不是本案三套房的佣金,故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质证。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102250元及现金奖16000元,提交了经被告盖X确认的成交确认单予以证明,确认单有客户的姓名,成交金额,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及现金奖,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的截至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销售代理存在连续性,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佣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于合同截止日之次日起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居间费102250元及现金奖16000元,合计118250元给原告惠XX。

  本案诉讼费1333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34150元为案外的居间服务费,从而不予以扣减相应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明确预定,《建曙棕榈园项目成交确认单》作为转介服务费结算的唯一依据,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转介客户的事实2015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415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等费用是双方另外的居间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认购协议及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而认定34150元属于案外的居间服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建曙棕榈园项目成交确认单》作为转介服务费结算的唯一依据;其次,认购协议及发票并未经上诉人质证,亦非转介服务费的结算依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转介了案外客户的事实,且上诉人支付34150元时,被上诉人已经产生了居间服务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34150元为案外的居间服务费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居间服务费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到甲方领取,如超时,则次日工作日领取。涉案转介客户的认购时间最迟为2015年5月10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16000元的现金奖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根据合同第6.2条的约定转介服务费的结算,由乙方(被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佣金发票,交由甲方(上诉人)于当日17点30份之前发放,如超时,则顺延至瓷器工作日内发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36750元的居间服务费已于2015年5月12日开具并提供了上诉人,因此该笔居间服务费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该笔居间服务费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惠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建曙棕榈园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证明上诉人支付的34150元不是涉案房屋的佣金。而是建曙棕榈园9栋1单元2502号房屋的佣金。上诉人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确认单上载明的客户“刘X”并非我司客户,即该证据不能作为惠XX成功转介客户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支付的34150元是否系其支付的涉案房屋的居间费;2、被上诉人请求的居间费及现金奖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建曙棕榈园项目成交确认单》而不认可其已支付的34150元为案外房屋居间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二审庭审后本院提交的《建曙棕榈园联动客户成交确认单》,再结合被上诉人已提交的认购协议和发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除销售涉案三套房屋外,另外还销售了建曙棕榈园9栋1单元2502号房屋,上诉人已支付的34150元系该房屋的佣金,与涉案三套房屋无关。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涉案三套房屋的部分居间费3415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涉案三套房屋的居间费102250元及现金奖16000元,故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其支付仍欠款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签订的《建曙?高尔夫1号项目三级市场销售代理合同》对佣金及现金奖领取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且该合同的截至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合同期内佣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于合同截止日之次日起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耀辉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叶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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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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