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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北京XX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赵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称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陈祖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我随旅行团从南京到北京旅游。2011年5月16日18时左右,我在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西侧盘古七星酒店北XX红绿灯向西200米处,一阵大风将被告北门刮倒,将我砸伤。我受伤之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我先后两次入院治疗。第一次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18日共94天,第二次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共7天,住院期间大部分医药费是被告支付的。我住院期间,被告为我家属提供宾馆住宿。我的伤情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伤后护理期限为245天,其中伤后第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其余需要一人护理。我认为被告作为大门的所有人,疏于对大门的管理,导致我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给我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非常大的伤害,也给我家人带来了伤害,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398.49元(以提交的单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101天);3、营养费10000元(提交部分票据,数额系按照每天50元估算200天);4、护理费35400元(共计245天,伤后第一个月需要二人护理,按照北京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60元计算30天;之后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215天);5、残疾赔偿金255283元(按照北京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计算20年*35%的赔偿指数);6、鉴定费6150元(包括行为能力鉴定费用3000元及伤残、护理鉴定费用3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估算);8、误工费18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270天,有单位的误工证明);9、交通费14923.5元(以提交的单据为准,包括原告受伤后,家人从南京赶来北京、原告返回南京、来往北京,原告进行鉴定);10、财产损失500元(事发时穿着的衣物损坏,没有票据,数额估算);11、住宿费516元(鉴定时发生的)。

被告辩称:对原告被我单位的大门砸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大门没有吹倒,是风一吹,把门吹开砸到原告身上。本案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意外事件,我单位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单位积极进行了救助,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和必要的经济补偿共203203.9元。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人员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过高。另外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另外我单位垫付的费用需要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西侧盘古七星XX北XX红绿灯向西200米,被告北门将原告拍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进行治疗,至2011年8月18日出院,共计94天,出院诊断为:对冲性脑挫裂伤(左侧额极、颞极)、脑挫裂伤(右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血小板降低。出院医嘱为:1、专人陪护、保持切口清洁;2、逐渐行思维、记忆等锻炼,防止外伤;3、加强营养、康复等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血小板降低;出院建议:1、继续行理疗、高压氧、神经营养、预防痴呆等综合治疗;2、长期专人陪护、防治外伤;3、加强营养。原告另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高淳县中医院治疗。

本案庭审过程中,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如下:急救车费140元、门诊费及高淳县中医院治疗费4809.38元、第二次住院费20430.07元,复印病历费48元。

原告提交食品发票,金额5000元,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其与南京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基本工资2000元;原告并提交南京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单位扣发其工资共计18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证明原告之子李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劳动合同经过备案的材料。

原告提交其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夫为李XX),原告自述其户籍性质为粮农,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提交高淳县某居民委员会、某派出所、南京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X于2007年7月13日购买商品房,位于南京市某房屋,原告及李XX随从其儿子居住至今",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提交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停车费发票、飞机票等证明发生事故后,家属及其来往北京、往返医院治疗、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4923.5元。

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516元,证明其来北京鉴定时支出的住宿费用。

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如下:第一次住院费用177800.20元,餐卡购卡2000元,塑形费3000元,护工费2340元及护工饭费460元,生活费1500元,餐费17元,复印费17.6元,交通费10000元,家属住宿费4857.5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陈述其诉请中未包括被告支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塑形费、复印费、家属住宿费,认可被告支付了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并陈述上述费用在其主张中未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护工费2340元及护工饭费460元,但认为当时原告做完手术,二人照顾不过来,所以请了护工,该费用在其主张中未扣除。

原告事发后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限及人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其构成伤残Ⅷ级、赔偿指数35%,伤后护理期245日,其中伤后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余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被告对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对应赔偿指数30%),护理期约为24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5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报警记录、收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房产证、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火车票、飞机票、出租车票、收条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发场地大门的所有人对大门具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原告被其所有的大门砸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应就原告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主张该事件属于意外事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的具体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不高于本院计算,故按照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及数额合理,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数额;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结论已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故本院按照每个护工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支持,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40元,具体金额以本院计算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的赔偿指数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进行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因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备案,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采信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10000元的交通费及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可以弥补原告的该项费用损失,故不另行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虽然未提交证据,但本院根据事发当时的情况及原告伤情,认为该费用基本合理,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时发生的住宿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医药费二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四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零五十元、营养费六千元、护理费三万零六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一十四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住宿费五百一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赵X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其中原告赵X已交纳一千三百七十四元,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余款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行为能力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因原告赵X已经预交,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伤残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波

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

人民陪审员  蔡XX

书 记 员  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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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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