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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出借方有权将担保人一并起诉并连带偿还借款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16436号

  原告:刘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被告:叶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张X、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被告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按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1300元;2.判令被告叶X对被告张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X、叶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叶X介绍与被告张XX,在交往过程中,张X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6日下午原告与叶X一起到张X亲戚经营的重庆XX有限公司办公室,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X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承诺于2016年3月7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2500元,包含在20000元内,但未写进借条里。叶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随后,原告即根据张X的指示,通过用自己的XX银行信用卡在重庆XX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17500元的方式向张X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张X还款,但均被其以没钱、不接电话等方式予以拒绝。

  被告张X未作答辩。

  被告叶X辩称,张X欠原告借款、及叶X应承担担保责任均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张X作为借款人、被告叶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X借20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7日之前还清。同日,原告在重庆XX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支付175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张X曾向其支付过1200元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原告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短信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X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只有17500元,原告要求张X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与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按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17500元予以主张。审理中,原告自认张X已向其支付过1200元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张X支付13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在扣除其已付的1200元后,只对其余100元予以主张。被告叶X以担保人的身分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其性质应为对张X的本笔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叶X应对张X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X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100元;

  二、被告叶X对被告张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张X、被告叶X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小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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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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