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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二审直接改判缓刑。

文安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1、蔡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1026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冀R×××××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安县卢某2K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树木,致乘坐人胡X2、田X、刘X1、刘X2受伤,胡X2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血液酒精含量为88.98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刘X1、田X、刘X2、刘X1的陈述、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公(文)鉴(法)字(2017)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王XX、胡X1、蔡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王XX赔偿了被害人胡X2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1、蔡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9093.32元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1、蔡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9093.32元(含已经给付的30000元)。

  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愿意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XX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1、蔡X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XX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王XX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王XX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1、蔡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王XX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1、蔡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王XX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刑初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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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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