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8848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X。
原告李X诉被告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为朋友,被告因应急向原告借钱,称用三天,最多一个星期内一定归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在外地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2、银行取款明细凭证一份;3、短信记录。
被告关X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X现金共壹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关X,410*****,138××××4273。
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明细凭证显示,2017年4月24日原告从中国XX银行取款40000元,从中国XX银行取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1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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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8/08/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