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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诈骗一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公诉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20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XX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豫01刑终54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XX、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郭XX自称王X,并虚构其叔叔是省里管金融方面的领导,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X办理大额生产制造类企业无息贷款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XX等地共计骗取李X170500元人民币。案发后,郭XX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涉案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XX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任X、王X、田X、范X、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郭XX自愿认罪、系初犯、其家属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赃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郭XX自称王X,并虚构其叔叔是省里管金融方面的领导,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X办理大额生产制造类企业无息贷款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XX等地共骗取李X170500元。案发后,郭XX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的陈述,2015年1月26日,其通过QQ群认识一个自称王X的人,可以办理XX银行的大额信用卡。因其公司需大量流动资金,就想办理这种大额信用卡。其和王X联系上,王X称他之所以能够办理大额信用卡是因为他和XX银行的客户经理比较熟悉,可以办理10万元信用额度的信用卡,100%办成,办成后按照额度的25%收费,其就同意了,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王X得知其有公司,他叔叔是省里面专门管金融的领导,可以生产加XX类型的公司办理劳动局的无息贷款,每家公司可以办理200万元的无息贷款,贷款期限是五年并告诉其办理一家公司贷款前期费用3万元,办好后收取办理贷款金额的10%好处费,其就相信了。王X还让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给他,让他叔叔看看能不能办理,次日其就将材料送到了该男子办公室。到2015年1月31日时,该男子给其发信息称他叔叔已经看过了,只要征信没什么问题就可以办理了,还让其再找几家生产加XX类的企业,可以一起办理无息贷款,这样双方都可以多挣点钱,其同意后就找了XX山两家公司,焦作两家公司办理这种贷款,这四家企业的材料都是其交给王X的,过了几天王X给其说包括其在内的共五家公司都可以办理,需要15万元的费用,让转至他XX商银行卡上(卡号62×××27,户名:王X)。因其找的四家公司均害怕此事不靠谱,没有将钱给其,但答应让其先垫付3万元前期费用,办好之后给其6万元的费用,其就同意了,后王X经常和其联系,让其将15万元的前期费用给他,他好办理贷款的事情。后双方约定2015年2月3日见面时其将15万元前期费用给他。其自己凑了13万元,向任X借了2万元,该15万元包括公司出纳田X先后取的5万元货款。后其就将15万元装在一个牛皮纸袋里和任X一起到和王X约的凌云路与司家庄中XX,其见到王X后,任X在路旁边等其,其将袋子交给王X,经王X清点没有问题后,承诺20天左右的时候贷款就会办下来。在办理过程中,王X还给其打电话称让其给领导买烟和茶叶一类的东西,其因没有时间就将钱分四次转给王X,共计19500元。春节期间,因王X称需给领导送茶叶,其还给他送了1000元到金水区东风路文XX向西路南的电子大厦。后一个月左右,贷款还没有下来,其就和王X联系,王X总以正在办理中、纪委查的严等原因推脱,后来其还去了他公司也没有找到人,一直到2015年7月份再也联系不上王X了。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业务回单、证人田X的证言、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予以佐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任X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16时许,其朋友李X给其打电话称他办理贷款需要给别人15万元前期费用,钱没凑够,想找其借2万元去办事,借期一个月。其准备好2万元钱后坐车到李X居住的金水区XX,将钱给了李X。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李X接了一个电话后对其称办贷款的人到了,让其和他一起去将钱交给办贷款的人,后李X将其借给他的2万元钱和他的钱装进一个纸袋子内,其就陪着李X一起到司家庄中XX和凌云路交叉口西北XX,李X将那个装着钱的纸袋子交给了一个中年男子,其就在二人东边约四五米站着。

  (2)证人范X证实,在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李X给其说他有一个朋友能够给企业办理200万元的无息贷款,不过需要生产制造类的企业,因为是找关系办理的,贷款下来后要给他20%的回扣,看其这边有没有企业要办理。其就给崔X说了,之后其和朋友崔X就找了两家公司,并且都同意去做。其就按照李X的要求让他们准备材料后,将材料交给了李X让他办理这件事情。2015年年初,李X说一家公司需要3万元的前期费用,其没有同意,就让李X先办理,办好之后再给他钱,李X也同意了。后来贷款一直没有办下来,其就找李X问情况,李X称他办理了五家公司的贷款,垫了15万元去办理,后来没有办成,加上自己送礼的花销,一共被骗了十六七万块钱。证人张X的证言与范X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王X证实,其通过李X认识的郭XX。2014年年初,郭XX说能够帮其办理100万元的大额贷款或者信用卡,需要其银行卡及银行流水,让其办理一张XX商银行的卡,他给其做流水并办理信用卡,其同意后就和郭XX一起去文博东路的XX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办好后,其就将卡和身份证给了郭XX。其一直没有使用过那张XX商银行卡,后来信用卡办下来没有其也不知道。到2015年夏天时,其找郭XX要其的卡和身份证时,郭XX说卡和身份证丢了,其还是自己后来补办的身份证。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X辨认,确认被告人郭XX即是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其钱款的男子。

  4.书证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受理及被告人郭XX系被抓获到案。

  (2)微信聊天记,被害人李X和郭XX关于贷款的聊天记录。

  (3)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交易明细,证实李X向王X账户转款19500元。

  (4)田X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田X于案发前取款5万多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郭XX的父亲郭XX郭XX退还被害人李X现金170500元。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XX系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未发现违法行为。

  5.被告人郭XX的供述,其在2013年5月份来老家洛阳市赌博推牌九输了20多万元钱,当时赌博都是从别人担保借的高利贷,后来没有钱还了,其就从家里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到了郑州,来到郑州之后一直没有XX作。当时其通过其的朋友李X认识了王X,因其之前通过代办信用卡给李X办理了一张8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王X说也让其帮他办理一张大额信用卡,其就让王X去办理了一张XX商银行的储蓄卡,说是做流水用的,并让他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其了,后来信用卡也没有办下来,其就保留使用着王X的银行卡,也就是其后来其骗李X的时候用的这个卡。到2015年1月份时其没钱了,其就想着得想办法弄点钱,于是其就在自己经常呆着的办理大额信用卡群里面发信息,称自己可以办理XX银行的大额信用卡,并留下了其当时的手机号。到了2015年1月26号的时候,有一个自称是紫荆山路的中介(后得知加李X)想办理大额信用卡,后来这个人就到了其办公室也就是其的住处了,其给他介绍其叫王X,其给李X说办理信用卡都是十万的大额信用卡,收费是所办卡额度的百分之二十三,他也同意了,他就先填表准备办理一张。大概是2015年的年初,当时其用李X的两张信用卡到期该还款了,一张是农业银行的卡欠费8万元,一张是平安XX的卡也是欠费8万元,其当时实在没法了,还不了信用卡。在李X找其办卡的过程中,其知道了李X也是急需用钱,其就想着骗李X的钱先把信用卡还上再说。其对李X说其叔叔是省里面管金融方面的领导,可以为他的公司办理生产制造类企业无息贷款,需要给办理贷款的15万元提成,李X就答应了。双方约好在金水区XX的司家庄的一个路口见面,当时李X还带了一个朋友去的,其也不认识,见面后李X就把一个牛皮袋给其了,里面装了15万元现金,一万元一捆,其当时数了一下,钱数没问题,其就拿着钱走了,第二天其就把钱还到李X的两张信用卡上了,农业银行卡还了7万元,平安XX卡还了8万元。其根本没有用这15万元钱给李X办贷款,其也没有这个本事办来贷款。之后其又以办理贷款需要做资料为由,让李X先后给其转款19500元人民币,都是转到了王X的银行卡上,并且还让李X给其送过1000元钱的现金。刚开始李X问其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其就让他等消息,再后来李X催其,其就换电话回家过年了,李X就联系不上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XX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郭XX自愿认罪、系初犯、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郭XX的犯罪情节,念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培德

  人民陪审员  王彦霞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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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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