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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与南**(福建)水产有限公司等 民间借贷判决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露,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官坂镇大街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121637N。

  法定代表人:林X。

  被告:林X,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周X,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南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XX。

  法定代表人:林X。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官板镇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潘XX(实习),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闽*公司”)因与被告南XX公司(下称“南XX公司”)、林X、周X、南XX公司(下称“南**投资公司”)、福建XX公司(下称“南*渔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露,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X、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8)闽01民初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4XXXX847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利息为XXX.1元,此后利息以274XXXX8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XXX.1元;2、判令被告南XX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3、判令被告林X、周X、南**投资公司、南*渔业公司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林X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持有的南*XX产等四家公司的10%的股份,股权转让款项转汇至被告南XX公司账户内。签约后,原告分三笔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15年6月3日转账1000万元;2015年6月10日转账1000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500万元。

  被告南XX公司收取原告股权转让款后,由于股权结构及其它原因,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后经原告与被告南XX公司商定,该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为被告南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

  之后原、被告分两次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第一次1500万部分:2017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南XX公司、林X对账,截止当时就1500万元借款部分本息累积尚欠174XXXX2645元,被告南XX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了《福建XX投资公司应收的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明细》予以确认,被告林X、南**投资公司、南*渔业公司作为还款保证人;被告南XX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本息XXX元;2018年3月15日前偿还本息XXX元;2018年4月15日前偿还本息XXX元。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并以日利率0.1%计取违约金,且还需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被告林X、周X、南**投资公司、南*渔业公司为还款保证人。第二次1000万部分:2018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南XX公司再次对账,截止2018年4月30日先就700万元借款部分(尚有300万元另行结算,另案处理),被告南XX公司本息尚欠100XXXX5834元。并承诺该款项应于2018年6月还清,如未归还从2018年7月开始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南XX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了《福建XX投资公司应收的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明细》予以确认,被告林X、南**投资公司、南*渔业公司为还款保证人。

  2018年6月7日,被告南XX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上述两份《福建闽玛投资公司应收的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明细》及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表示继续履行该承诺的各项义务,被告林X、周X、南**投资公司、南*渔业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至本案起诉之时,被告南XX公司对前一笔174XXXX2645债务均未依约清偿,故原告对被告南XX公司的偿债能力存疑,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

  被告南XX公司、林X、周X、南**投资公司、南*渔业公司答辩称:1、南XX公司对借款250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也愿意偿还,但目前公司经营亏损,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限。2、南XX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200万元,金钱系种类物,并不能将200万特定为与另案处理的300万有关,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200万系与另案处理的300万有关联。因此,该笔还款应在本案中抵扣,原告计算本金利息的基数是错误的。此外,南XX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异常,财务人员尚在休假,若此后找到还款凭证,庭后会继续提交。因此原告以人民币250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金利息系错误的。3、南XX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9日偿还了300万元,原告称其已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观体现是否已扣除。希望原告提供详细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本息利息。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总计超出年利率24%,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2018年1月21日《还款承诺书》中约定:“逾期未支付部分,每天加收0.1%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2)虽然2018年1月21日《还款承诺书》约定“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同时,又要求南国风水产支付律师费4万元,总计已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应支持。5、南**投资公司、南*渔业公司、周X对2018年1月12日的还款承诺书事实上未予审查,正文亦未体现其保证人身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X当时以胁迫的手段,强硬要求管理公章的周X盖章并签字,并且不给予任何审查合同的时间,也不让周X拍照、复印。且2018年1月7日南**投资公司才成立,其盖章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相悖,不可能为其担保,因此该还款承诺书并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份证明资料:1、股权转让协议;2、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据1-2拟证明被告林X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四家公司的股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10日、19日分别向被告南XX公司转账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3、2017年12月31《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应收回的部分投资款本金、利息明细》;4、2018年1月12日《还款承诺书》,证据3-4拟证明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股权转让款转为南XX公司的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对其中的1500万元对账,被告还为此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负担都作了约定,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5、2018年4月30日《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应收回的部分投资款本金、利息明细》,拟证明双方对剩余1000万元中的700万元进行对账,其余被告为保证人;6、2018年6月7日《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各被告再次确认借款并表示愿意还款;7、利息计算表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本息结欠数额;8、律师费发票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万元;9、《自愿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南*渔业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南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1份,即2018年2月14日200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还款200万元。

  经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7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其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未发现计算错误,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款承诺书》等文件,将原告汇至南XX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转为被告南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南XX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已还款数额。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4月30日进行了结算,从2017年12月31日《投资款本金、明细》的记载可见,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偿还的300万元已抵扣了1500万元借款截至该日的利息和部分本金。从2018年4月30日《XX公司应收的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明细》的记载可见,双方只对其余1000万元中的700万元进行了结算,双方还有300万元借款尚未结算、亦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而且该《明细》也并未确认2018年2月14日的200万元还款应在700万元借款中抵扣。故被告关于应在本案中扣减2018年2月14日还款200万元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标准问题。虽然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4月30日《本金、利息结算明细》存在将部分利息结转为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而且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时还主张了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所诉请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也未超过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的本息总额,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亦予支持。

  被告林X、周X、南**投资公司、南*渔业已在《还款承诺书》保证人一栏签字或盖章,各被告对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各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投资公司、南*渔业公司、周X辩称其系受胁迫签订,故担保无效,但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此外,2018年1月12日《还款承诺书》签订时被告南**投资公司(其设立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虽尚未设立,但被告已确认该印章真实,而且设立中的公司从事经营行为亦符合常理,故被告以公司尚未成立为由认为担保无效的辩解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XX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74XXXX847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的利息为XXX.1元,此后利息以274XXXX84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XXX.1元、律师费40000元;

  二、被告林X、周X、南XX公司、福建XX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93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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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1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8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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